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林同平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告 劉世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8
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
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劉世寬劉世清劉智豪 (下合稱劉世寬3人)、劉世城為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89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93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頁】。嗣本院刑事庭判決劉世寬3人無罪,並依法將原告關於劉世寬3人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未表示不服而已確定,劉世城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件被告僅餘劉世城1人,原告並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劉世城應給付原告204萬0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就原告更正「連帶給付」為「給付」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變更劉世城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伊有工程債務糾紛,於104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工地2樓,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約2公分長之裂傷、左側睪丸破裂、腹壁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系爭刑案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而成立侵權行為。伊原從事模板工作,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以10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08元計算,伊受有4萬01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另伊因系爭傷害終生不能生育,肉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酒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從事原所為之模板工作;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頁),並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21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因涉犯刑事傷害罪,經系爭刑案為有罪判決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該等傷害行為,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從事模板工作,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然原告就其於本次事件發生當時之收入,未舉證以實其說,審諸原告為00年生,於本次事件發生時,正值壯年,衡情確有工作能力,而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原告主張以104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08元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自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4萬016元(計算式:2萬08×2=4萬0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且所受系爭傷害包含睪丸破裂,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提起本件訴訟時月收入約
5萬元,未有負債及不動產等語;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顯示,原告於103至105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20萬元,被告103年至105年均為申報所得,名下未有財產(見個資等文件卷第5至19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終生不能生育乙節,雖無證據可證,惟被告僅因工程債務糾紛未解決,不思理性溝通,而以暴力方式解決,自有未當,且導致原告臉部裂傷、左側睪丸破裂、腹壁損傷之系爭傷害,其惡性不可謂不重大。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工作損失4萬01
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64萬016元(計算式:4萬016元+50萬元=54萬016元)。從而,原告因本次事件向被告請求賠償54萬016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
5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卷一第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016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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