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林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錦富
被 告 黃華妹
訴訟代理人 宋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
旱、面積5,413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陳述誤為541.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番妹 所有,民
國83年6月12日林番妹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000平方公尺
之土地出賣與被告之配偶記外人宋聰明,剩餘面積413平方
公尺之土地(原告陳述誤為41.3平方公尺)則保留自己所有
,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
,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附有地籍圖謄本略圖標示買受人宋聰明
所買受土地範圍及林番妹所保留土地範圍之面積及位置。因
依當時法令,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故林番妹暫時將系爭土地
全部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宋聰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末尾特別約定「本件買賣如政策法令修改
而准予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提供證明文件,分割登記其
面積0.0413公頃給出賣人林番妹君,不得異議及拖延」,83
年8月25日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
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黃華妹)即買方所承購之座○
○○鄉○○○段○○○○號其面積為0.5000公頃,雙方約定
如政策法令修改而准予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提供證明文
件,分割登記給予甲方(林番妹)」,可知原告之父林番妹
並未將系爭土地其中413平方公尺之土地出賣予宋聰明及被
告。林番妹業於99年3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
,尚有訴外人 林招蘭 、鄭 林招銀 、 林招珍 ,嗣經協議遺產分
割,林招蘭、 鄭林招銀 、林招珍均表示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
,故林番妹就系爭土地所保留41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由原
告繼承。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按林
番妹所保留土地面積413平方公尺計算之應有部分5413分之
413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413分之413,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番妹
,與被告之配偶宋聰明,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亦非被告之簽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413分之413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理由。又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林番妹除出賣系爭土地面積5,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宋聰明外,買賣標的尚包括地上物(檳榔
樹)及現耕之水利地,嗣因林番妹拒不履約,宋聰明先後提
起兩次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號、95年度訴字第
441號判決林番妹敗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875
號案件為強制執行,林番妹因而須賠償上開訴訟事件訴訟費
用及執行事件執行費用,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有約定「
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承買人向司法機關提
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
不得異議」,嗣宋聰明乃邀系爭買賣契約仲介人即證人黃福
南向林番妹追索上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21萬多元,但
林番妹稱伊無力償還,且子女均不願代償,伊亦已不在住居
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因而要求將系爭土地中其所保
留面積之土地及權利均讓與宋聰明,用以抵償前開費用。林
番妹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宋聰明,原告亦無何權利為
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繼承自父親林番妹關於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利業經由
伊繼承,其餘繼承人林招蘭、鄭林招銀、林招珍均表示願將
應繼分全部拋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確認書、
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放棄書狀、繼
承權拋棄書等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9至12
頁、第25至35頁、第39至40頁、第79至82頁),核林番妹其
餘繼承人林招蘭、鄭林招銀、林招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表
示因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限及非向法院聲明之,固不生民法繼
承編所規定之拋棄繼承效力,然就原告與渠等繼承人間有關
權利義務仍生拋棄權利之效力,可認屬於渠等間關於遺產分
割權利之拋棄,故原告依法自得單獨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請求權合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林番妹生前與宋聰明於83年6月12日將系爭
土地中面積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出賣宋聰明,剩餘面積41
3平方公尺之土地保留自己所有,因依當時法令,系爭土地
不能分割,故林番妹暫時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宋聰明
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末尾特別約
定:本件買賣如政策法令修改而准予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
件提供證明文件,分割登記其面積0.0413公頃給出賣人林番
妹君,不得異議及拖延等語,嗣於同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承購之系爭土地內面積0.5000公頃,
如政策法令修改而准予分割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證明文件
,分割登記給予林番妹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在卷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
,但被告並未否認其配偶宋聰明確實與林番妹間關於系爭土
地訂立有買賣契約及林番妹保留其中413平方公尺之情,僅
以林番妹同意以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等21萬元抵償該保留土
地等語抗辯,是以,被告既承認有上述買賣及以21萬元抵償
保留土地之事,其抗辯系爭協議書非真正即無可採,系爭協
議書可信為林番妹與被告所簽協議一節,堪以認定為實。
五、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政策法令修改而准予分割時,
承買人應無條件提供證明文件,分割登記其面積0.0413公頃
給出賣人林番妹即屬可信,而依據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性質上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縱使於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其應分得面積僅有0.
0413公頃,顯然與前揭分割規定須達0.25公頃之要件不符合
,依法仍不得分割,基此,應認原告依據協議書所約定「政
策法令修改而准予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提供證明文件,
分割登記其面積0.0413公頃給出賣人林番妹」之移轉分割登
記條件仍未成就;從而原告縱使就原告與渠等繼承人間有關
系爭土地因遺產分割取得單獨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利,惟該權利行使條件仍未成就,依法無從依據協議書請求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13分之413,移轉所有
權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上述法規所定條件尚未成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抗辯,及林番妹是否與被告達成協議以訴訟事件之
訴訟費用等21萬元抵償該保留土地之抗辯,核與本件判斷均
無影響,本院不再一一論述各該抗辯理由與該協議之有無,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