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7號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1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代理人 羅福星 聲請人 林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李玟伶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邱柏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玟伶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玟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玟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玟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玟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李
玟伶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死亡,其生前以位於淡水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尚餘本金450餘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玟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林彩雲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李玟伶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300萬並開立本票一紙。又被繼承人李玟伶於99年11月20日死亡,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李玟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李玟伶生前曾以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已於99年11月20日死亡,其尚餘本金450餘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0年5月31日士院 景家友 第147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1446、1474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林彩雲主張,被繼承人李玟伶積欠其借款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則聲請人等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林彩雲雖主張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被繼承人李玟伶之繼承人既全數拋棄繼承,可見本件應係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況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本院審酌邱柏瑞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了解,且其亦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倘被繼承人遺產受妥適管理、處分,得以償還上開債務,日後亦可減輕邱柏瑞身為連帶債務人所應負之債務責任,因認選任邱柏瑞為被繼承人李玟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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