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塑膠管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許淑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848號為不起訴確定。」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改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再用打火機燒出煙霧後吸食」。
(三)證據清單編號一更正為:「被告於先於警詢中坦承於上
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0H-493)」、「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1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100年1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五)扣案部分,更改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驗前淨重0.041公克,鑑驗耗損0.01公克,驗餘淨重0.031公克)、吸食器1組(含塑膠管1枝)。
」
二、被告許淑惠固於警詢時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失用毒品之犯行,辯稱:警詢之供述係員警要伊這麼說的,依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1時45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0H-49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
100年11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上開時、地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較警詢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848號為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1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0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塑膠管1枝),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