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良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3日前,曾因向告訴人 張天樑 借DVD無法歸還及邀告訴人張天樑打麻將遭拒等事,生有嫌隙。嗣於同年8月23日18時許,告訴人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附近之友人住處外聊天,適遇被告吳慶良騎乘機車返家,被告吳慶良見告訴人在場,即萌生傷害之犯意,停妥機車後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及鼻骨骨折、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慶良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張天樑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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