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明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色帆布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藍明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32號、101年度簡字第30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3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106年3月30日凌晨
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旁之農舍,見該處農舍無人看守,即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楊盈富 所有置於該農舍內之南瓜2顆及砧板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黃色帆布袋內,並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旁時,惟經楊盈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後,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藍明宏所竊得之南瓜
2顆及砧板1個(業經警發還楊盈富領回),及扣得藍明宏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黃色帆布袋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盈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盈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復有被告所竊得之南瓜2顆及砧板1個(業經警發還楊盈富領回)及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黃色帆布袋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未久,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南瓜2顆及砧板1個等物,雖均屬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黃色帆布袋1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裝放其所竊
得上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足認上開黃色帆布袋應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