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後,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港簡字第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美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街○○號6樓之5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在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2個。
二、證據:
(一)被告葉美吟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六)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2個扣案可證。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殘渣袋
4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2個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