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53號原告 許美文 住高雄市○○區○○街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如無法查報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即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及寄存郵件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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