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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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上訴人 林啓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一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非事實,又相關證人亦均係被害人找來作偽證,且相關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渠等之證言均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僅有張貼宣傳海報影本一張,其他犯罪事實係被害人誣陷上訴人,乃原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另對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之指摘,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詳後述二部分,無再予逐一贅載之實益)。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散布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四次(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而生損害於被害人之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四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及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何以不足採信,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㈢)。縱認原判決就其餘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散布猥褻圖畫、散布圖畫毀謗部分,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李英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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