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 簡秀玲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震東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8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649,829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9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86號、102年度存字第1090號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書證為證,惟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經記明筆錄在案,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更為裁定,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