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27號原告台灣伊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泰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近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伍佰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泰樺,若已變更為李文貴,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