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何賢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前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北〈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賢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曾 陳家賢 」署押壹枚、駕駛人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上偽簽之「 曾陳家賢 」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四十九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為被告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對於被告前所犯軍法罪自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一○二年台非字第一四五號、一○三年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何賢政前於九十一年、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前所犯罪,係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受軍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詎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所稱依軍法受裁判,凡前所犯罪,係受軍法機關裁判者皆屬之,不以犯罪之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犯罪係受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惟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為被告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對於被告前所犯軍法罪自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同一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前案緩刑宣告亦因而撤銷,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再犯本件駕車超速為警舉發,佯稱為「 曾陳嘉賢 」本人,接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偽簽「曾陳家賢」、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簽章欄位偽簽「曾陳家賢」姓名,填載曾陳家賢年籍資料及按捺指紋。並交付員警行使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後所為,惟其前案所犯,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在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所處徒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所犯偽造文書應成立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郭玫利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Q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