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林鴻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4A0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6時14分許,停在臺北市○○路000號之1前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 逕行 舉發(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嗣被告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4A0A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地點機車格線模糊不清,沒有禁止停車標誌,且該條馬路一邊可以停放機車,另一邊不能停放機車,民眾沒有依循標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照片,FED-445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停放在人行道,且原有停車格白線業經黑漆塗除,尚足辨識為非合法停車處所,另該路段有明顯設置「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面,無遭遮蔽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機車在人行道停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108年1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31090號函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舉發地點機車格線模糊不清且無禁止停車標誌等
語;惟查,原告機車確實停放在人行道上,現場原合法劃設機車停車格已使用黑漆塗銷,清晰可辨,且該路段明顯設置「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面,無遭遮蔽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109年3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18528號函所附採證及現場照片、109年5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05424號函附違規停車位置,與博愛路172-1號地檢署前黑漆塗銷停車格,以及博愛路172-1號建築物前(靠近博愛路、愛國西路口)、後端都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2、89至93頁),足認該處確為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處所,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博愛路172-1號對面可以停車,172-1號此面卻不
能停車,整條馬路應為同樣規定,否則容易造成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同條例第90之3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可知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除有依該條例第90條之3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原則下,可在人行道設置標誌或標線以供機(慢)車停車以外,該路段如未劃設停車區域,即屬禁止停車處所,尚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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