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侵占之錢財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45號被告蕭雅萍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與不知情之其夫 薛國良 (業經不起訴處分)共同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機車租賃公司內承租機車,見 楊覲華 所有之皮夾遺忘在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皮夾內取走現金新臺幣2000元並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楊覲華返回該處尋獲皮夾後,發現現金短少,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覲華之指述相符,並有租車證件、契約書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