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14,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