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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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幸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弦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4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志尚 變更為乙○○,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弦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
幸孺企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95年9月25日、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332,975元、以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
人之支票1紙,原告於95年9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
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429,277元
,被告尚欠903,698元,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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