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3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自95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47,574元,待收利息0元,給付期限前自95年8月17日起
至95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2,583元,
貸款手續費0元,暨給付遲延後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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