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劍銘
      丙○○
      丁○○
被   告 裕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揚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永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海公
司)於民國93年9月22日由香港進口至基隆之貨物運輸保險
。永海公司委由被告裕基有限公司(下稱裕基公司)負責將
系爭貨物裝入貨櫃而承攬運送,被告裕基公司則聯絡被告陽
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負責運送來台。
永海公司受領貨物後發現貨櫃頂有破洞,系爭貨物共85袋因
潮濕受損而無法使用,並無殘值,永海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
(下同)449,070元之損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簽發載貨證
券,自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裕基公司為承攬運送人,
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
責任,被告2人對永海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賠償受貨人永海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永海公司對
被告之權利,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原
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9,07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載貨證券既然運費到付,足以證明永海公司係託運人;系
爭貨物於93年9月25日運抵基隆港,並於當日寄存基隆當地
貨櫃集散站,同年月25日、26日、27日連續下雨,在貨櫃頂
有破洞之情況下,櫃內布匹原料潮濕受損;貨櫃是密閉空間
,貨損是因貨櫃破洞,不是因包裝不完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裕基公司辯稱:永海公司未曾將系爭貨物委交由伊為其
承攬運送,伊也未曾聯絡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運送;訴外人
FirstLakeShipping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在香港委
託訴外人CostarShipping公司運送貨物到基隆,伊僅係在
系爭貨物運抵台灣時,代理CostarShipping公司處理在台
灣之事宜,伊絕非承攬運送人,伊與永海公司間無任何契約
關係,永海公司對伊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自無可轉讓原告;
永海公司係運送已完成後之93年12月7日始通知船期、船名
,原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受貨人未曾於領貨時通知運送
人有貨損,依海商法第56條規定,應認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
交貨;系爭貨物若有貨損,水濕應不喪失其功能、用途,系
爭貨物是貨方裝入貨櫃貼上封條,貨方包裝不完整沒有防水
功能才會濕;若原告與永海公司保險契約存在,原告已自再
保險公司取得賠償,無權向伊為任何請求;縱若伊為承攬運
送人,伊並無任何怠於注意之情事,無賠償之責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則以:伊與永海公司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
在,永海公司對伊無任何契約請求權存在,原告無依運送契
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屬於
CY/CY整櫃運送,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填入櫃,裝箱及拆箱均
由貨方負責,系爭貨櫃交付時,並無任何異常情形,受貨人
提領貨物時亦未表示有任何異常,原告所主張貨物受有濕損
情事、應非發生於貨物運送途中,伊無任何過失,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小提單,並非載貨證券,永海公司無依載貨證券
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賠償之權;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後才收受
起訴狀繕本,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本件
保險屬待通知保險,永海公司未依海商法第132條規定將裝
載船舶之名稱及裝載日期立即通知保險人,原告不需對永海
公司負保險理賠責任,原告對永海公司任意給付,不能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縱若有賠償責任,系爭貨物為
2個貨櫃,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每件特
別提款權666.67單位之限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裕基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被告
陽明海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對永
海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均陳明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06頁),
合先敘明。茲就永海公司對被告2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本件起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本件載貨證券載明運送人為CostarShipping公司,載貨
證券係CostarShipping公司所簽發,而非被告陽明海運公
司所簽發,託運人為FirstLakeShipping公司,而非永海
公司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載貨證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載貨證券既然運費到付,足以證明永海公司係
託運人云云,但查載貨證券載明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First
LakeShipping公司之事實,已如前㈠所述。載貨證券上
另記載「FreightCollect」即運費到付(見本院卷第111頁
),僅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所為運費向受貨人收取之約定,
自不因受貨人在提貨時繳交運費,而使受貨人成為託運人。
又原告主張:被告裕基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5頁),或原告主張:被告裕基公司是運送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被告裕基公司所否認,且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裕基公司為承攬運送人、運送人,永海公
司為託運人,永海公司與裕基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及永
海公司對被告裕基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
節,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是原告基於保險
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裕基公司賠償449,07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自係系爭
貨物之運送人云云,固提出陽明海運公司小提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2頁)。惟查,載貨證券係CostarShipping公
司所簽發,運送人為CostarShipping公司之事實,已如前
㈠所述。而小提單依航運實務之通常情形,係受貨人於收
到載貨證券後或於未收到載貨證券時,依一定條件而取得文
件而持向海關辦理報關後,憑以提取貨物,故小提單實係一
種提貨之憑證,本件永海公司雖執有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發給
之小提單,但不足以證明其已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且
該小提單亦不足以證明永海公司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間就系
爭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原告就其主張永海公司與被告陽明
海運公司間有運送契約、永海公司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間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
可取。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辯稱其與永海公司間無運送契約關
係存在、其非載貨證券簽發人等語,應屬可信。堪認永海公
司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是原告主張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賠償449,070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況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訂
。可見保險人此項代位權之行使,須以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損
失,屬於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為前提。次按未確定裝
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
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
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
害,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永海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約定要適用外國法,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查原告與永海公司之
保險單記載船名/運輸、開航日均待通知(TOBEDECLARED
),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本件係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則依海商法第132
條之規定,永海公司於知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
稱、裝船日期等,立即通知於保險人。然查,系爭貨物係於
93年9月22日在香港裝載船舶,於93年9月25日運抵基隆港,
永海公司於同年12月7日才向原告通知船舶名稱、裝船日期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堪認永海公司未依海商法第132條規定將裝載船舶之
名稱、裝船日期立即通知保險人即原告,則依海商法第132
條之規定,原告對保險人即永海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
賠付永海公司,並非基於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係原告自願給付。是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
賠償449,070元,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44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94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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