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81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款借據第19條固約定以本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設有但書「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管轄法院之適用」,而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規定之管轄法院為「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
依上開借據記載之貸放銀行為原告銀行台北分行(設台北市
○○區○○街○○○號),對保地點為基隆市○○區○○路2─
13號,足見本件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應在基隆市甚明。況被告
2人之住所地依戶籍謄本記載亦在基隆市,則本件訴訟之合
意管轄法院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均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始為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