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慈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肆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149號、第1385號被告王彥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0.8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99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於99年8月8日下午
2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先後為警查獲,且分別於99年1月31日晚上10點1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為警扣得晶體2包(含袋重0.4公克),於99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18之2號為警扣得晶體2包(含袋重0.45公克),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上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366、1385、1715、1720、1940號為不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四、查被告於99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18之2號為警扣得晶體2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初步鑑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含袋重0.45公克),有該局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偵查卷第30、31頁),因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2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案件,如上所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被告於99年1月31日晚上10點1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為警扣得晶體2包(含袋重0.4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初步鑑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含袋重0.40公克),有該局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偵查卷第35、41頁),因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2只),為查獲之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惟該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虞護字第165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見9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偵查卷第108至111頁),自無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綜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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