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輔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輔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審理,並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判決,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張輔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12日12時│100年1月7日下│100年8月6日上│││20分許為警採尿前│午1時許為警採尿│午10採尿回溯5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前回溯96小時內之│內之某時│││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毒│臺北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898號│毒偵字第1465號│毒偵字第1906號│├───┬────┼────────┼────────┼────────┤││法院│臺北地方地院│臺北地方地院│基隆地方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9│100年度簡字第29│100年度基簡字第││││17號│07號│15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16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6日│├───┼────┼────────┼────────┼────────┤││法院│臺北地方地院│臺北地方地院│基隆地方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9│100年度簡字第29│100年度基簡字第││││17號│07號│1538號││判決├────┼────────┼────────┼────────┤││判決│100年9月5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124號│執字第6971號│執字第3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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