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 薛喬玲 被告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民國104年5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又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
7樓,亦有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被告地址雖為新北市○○區○○里○○0號,並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憑,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
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示,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是被告之住所既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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