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執聲字第
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2年緩字第70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781號)被告胡文翔傷害案經緩起訴處分2年期滿,所查扣之菜刀1支、水果刀1支(詳本署102年保管字第1781號扣押物清單,編號1、2)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5月22日至104年5月21日,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緩字第709號執行結案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