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97號、104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峻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上之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宅急便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佳俊 」之成年男子。嗣「陳佳俊」取得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至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為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馥涵 、 曾家嬿 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峻綱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上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新光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陳佳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理貸款而上網尋找貸款之管道,因而聯絡上「陳佳俊」,才會把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寄予「陳佳俊」,「陳佳俊」說要放一筆錢進帳戶,以利銀行審核,伊因為沒有貸款經驗所以相信,伊不知道也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上海、新光及國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而上開
4帳戶相關資料,業由被告於103年8月15日郵寄予「陳佳俊」各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宅急便之寄件單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又告訴人高馥涵、曾家嬿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4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高馥涵、曾家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存款憑條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845號函、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10月3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74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3年
9月16日上延平字第103000009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5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135號函檢附之各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88頁、第92頁至第95頁),是被告所有上開4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徵諸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當完兵後曾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廠商工作,後陸續擔任業務、電話行銷及保全之工作迄今情節(見本院
104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認其於交付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予「陳佳俊」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㈡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另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自承其曾向銀行詢問貸款,當時銀行有要求提供薪資證明及存款證明,但因當時薪資單最少須3個月,伊就沒有繼續問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於本案之前,既曾向銀行詢問借貸事宜,並經銀行要求提供薪資及存款證明,準此,被告對於一般貸款時所需提供之文件、資料,並非全然毫無認識;再稽之被告供稱:對方說他們有門路,可以容易幫伊和銀行貸款,對方說會自己放錢進去,以利銀行審核;伊只有把東西寄出去,沒有見過陳先生本人,也沒有簽過任何文件等語(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徵其與「陳佳俊」素未謀面,而對「陳佳俊」之實際身分一無所悉,復於貸款過程中未簽署相關任何文件資料,僅憑交付上開
4帳戶相關資料,及由「陳佳俊」放款項至上開4帳戶即可辦理貸款,此情顯與常情及社會經驗大相悖謬,而依被告前述學、經歷觀之,其具有相當之閱歷,並無社會經驗明顯匱乏之虞,其應可查知「陳佳俊」前述宣稱之貸款方式,及要求被告交付之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均與其先前詢問銀行或正常貸款程序所需提供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抑或個人資料以供貸款額度評估之情狀及方式有異,是以,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陳佳俊」僅憑其所交付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即可為其向銀行辦妥貸款,換言之,被告應可察覺「陳佳俊」要求其提供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誠屬可疑,然其仍率爾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予「陳佳俊」,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沒有想到「陳佳俊」是詐騙集團,也沒有想過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會供他人不法使用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況且,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對方說會幫你作帳,是否知道這樣可能會違法?)知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8頁)等詞,益證被告對「陳佳俊」所稱之貸款流程可能違法乙節,並非毫無認識或預見。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貸款經驗,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對於「陳佳俊」係以作帳之方式,即以製做與實際資料未合之徵信資料,杜撰、虛構之不實交易紀錄以滿足徵信需求等情,既非毫無認識,業如上述,則其即有藉由上開方式欺騙金融機關,使金融機關誤認其有還款資力而順利貸得款項之意,僅因「陳佳俊」實際上係蒐集帳戶使用之詐騙集團成員,故未依其所願使金融機構核撥貸款而已,是被告既已意識其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本應更為謹慎注意,惟其仍圖或得借得款項之僥倖心態,而輕率交付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並同意對方以作帳之方式獲取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其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新光帳戶,於交付「
陳佳俊」之時均未再使用,另上海帳戶為其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然其每月於薪水入帳後均會馬上將薪水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第20頁),又觀諸被告上開4帳戶於103年8月15日交付「陳佳俊」之前,其餘額僅剩新臺幣28元至905元不等,有上開4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此情核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其帳戶內款項均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再自被告自陳:「(有沒有想過你把密碼他們讓你無法領到錢?)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因為當時4個帳戶都沒有很多錢,雖然上開上海帳戶還在使用,但是我的薪水都馬上領出來,所以我覺得沒有損失」等語觀之,堪認其因上開
4帳戶內之餘額均不多,故日後縱未能領款亦無損失,是其對於交付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後,上開4帳戶是否確有遭人不法使用之可能,並不甚在意,是上開上海帳戶縱斯時仍為被告使用,然尚不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無礙其為獲得貸款,而任意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容任上開4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工具之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其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係於何處遭何人提領
,以及查明究係何人簽收其寄予「陳佳俊」之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等節,然被告上開4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殆無疑義,且被告既非「陳佳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其聲請調查上開各節均與其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無涉,是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於此說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陳佳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馥涵、曾家嬿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4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受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因帳戶遭凍結致無法換工作,生活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高馥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8│103年8月18日│120,000元│中信帳戶││││月14日下午3時許,撥打│某時││││││電話予高馥涵,佯稱其於│├─────┼─────┤│││網站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100,000元│上海帳戶││││,將導致連續扣款,致高│││││││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0,000元│新光帳戶││││││││││││├─────┼─────┤│││││100,000元│國泰帳戶││││││││├──┼───┼───────────┼───────┼─────┼─────┤│2│曾家嬿│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8│103年8月19日│29,983元│國泰帳戶││││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某時││││││撥打電話予曾家嬿,佯稱│││││││其於網站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致曾家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