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楊文昇 被告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與訴外人 黃俊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黃俊忠之起訴,並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8頁、訴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俊忠與被告於104年7月6日上午3時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錢櫃KTV內,因細故與109號包廂內之原告與訴外人 周昱丞 發生口角衝突,黃俊忠與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杯盤、鐵壺等屬於錢櫃KTV之物品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4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開刀治療,同年月16日、23日、8月26日、9月11日再回診持續接受治療,並經醫囑至少仍須再換互鎖式鋼板1次而需自費4萬6,000元,合計醫療費用9萬9,958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前,任職梧桐育樂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9,
920元,因請病假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4年7月扣發當月薪資1萬5,827元及同年8月薪資2萬9,920元,合計4萬5,747元。又原告所受傷勢極為嚴重,住院治療期間無法下床行動,雖已出院,惟傷口仍不時感覺疼痛,尤以天氣變化最為顯著,日後尚須在更換植入體內之鋼板,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黃俊忠共同傷害,致受有左側遠
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憑(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共同傷害罪判處其等有罪在案,復有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至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及黃俊忠應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傷勢需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9,
958元(含將來需更換互鎖式鋼板4萬6,0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7紙、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同意書1紙為憑(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6至13頁),堪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約3個月,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回函1紙為證(見本院訴卷第24頁)。再參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9,920元,有梧桐育樂薪資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4頁),足見原告主張104年7至8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萬5,747元,亦屬有據。再查,原告104年度所得1筆,總額31萬2,000元、財產2筆,總額38萬2,480元,被告同年度無所得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至1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黃俊忠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傷害結果,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未曾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4萬5,705元(計算式:9萬9,958元+4萬5,747元+30萬元)。
㈣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與黃俊忠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受領黃俊忠給付該5萬元,且同意拋棄對黃俊忠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和解書1紙為證(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及黃俊忠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平均分擔金額各為22萬2,853元(計算式:44萬5,705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被告就黃俊忠應分擔部分業已免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萬2,8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2,
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5年11月26日(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