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上訴人 吳碧馨
莊莉 聞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麗鳳
莊志賢 訴訟代理人 莊何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對吳碧馨有新台幣(下同)500,126元及其中492,938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聲請支付命令(台南地院101司促字第1226號)確定在案。
(二)吳碧馨於95年1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莊莉聞 ,該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碧馨訴請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莊莉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2人於為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莊莉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聲明:1先位聲明:
Ⅰ確認吳碧馨與莊莉聞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Ⅱ莊莉聞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Ⅰ吳碧馨與莊莉聞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Ⅱ莊莉聞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2人則均以:系爭房地原為莊何月嬌(即莊莉聞祖母)所有,嗣經拍賣,由 黃俊憲 拍定取得所有權,因莊何月嬌與莊莉聞都住在系爭房地,為保有系爭房地,莊何月嬌乃以黃俊憲得標的金額加3萬元跟黃俊憲買回系爭房地,並借吳碧馨之名義登記,並以吳碧馨名義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借款100萬元,但吳碧馨京城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都由莊何月嬌保管,還款均由莊何月嬌繳納,後來因吳碧馨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去,所以就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莊莉聞,吳碧馨從未居住系爭房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與原審之先位及備位聲明相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吳碧馨於92年間,向台新銀行聲請現金卡使用,至95年1月17日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台新銀行500,126元及其中492,938元自95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對吳碧馨聲請支付命令(台南地院101司促字第1226號)確定在案。
(三)系爭房地原為莊何月嬌所有,嗣經拍賣,於93年12月28日由黃俊憲拍定取得所有權,再於9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碧馨所有,吳碧馨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莊莉聞。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2被上訴人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3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Ⅰ先位聲明部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2證人 林霙桂 結證稱:「系爭房地本來是莊何月嬌的,但是
遭拍賣,莊何月嬌委託我代書事務所以吳碧馨名義去投標,當時由我代書事務所助理 林惠娟 為代理人代理投標,但是沒有標到,系爭房地後來被第三人黃俊憲標到,點交時黃俊憲有去找莊何月嬌,莊何月嬌說要跟黃俊憲買,後來莊何月嬌來找我,說他已經跟黃俊憲談好,要我幫他們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從頭到尾系爭房地都是莊何月嬌來找我辦理,當時莊何月嬌說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別人時我就有問她為何要這樣做,莊何月嬌說她們家的人信用都有瑕疵,如果將來錢不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她有一個朋友叫吳碧馨,願意借名給她登記,所以我就幫他們辦理移轉登記,簽約時我有請莊何月嬌一定要帶吳碧馨到場,我告訴吳碧馨系爭房地會辦理貸款,將來如果莊何月嬌未繳納,就變成是吳碧馨的債務,吳碧馨說她願意讓莊何月嬌借名登記。代書費是莊何月嬌給付的,貸款也是我去幫他們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經核林霙桂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所述內容亦與不爭之事實(三)所示相符,堪信林霙桂之證述為真實。被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房地為莊何月嬌借名登記於吳碧馨名下,嗣2人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莊何月嬌指定移轉系爭房地予莊莉聞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予吳碧馨所有,自屬無據。
Ⅱ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最高法院48年第1750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為莊何月嬌,吳碧馨未曾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莉聞,並未使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即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莊莉聞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837│建│4379.59│10000分之52││││││││││││└─┴───┴────┴───┴──────┴─┴──────┴──────┴────┘┌─┬───┬───┬─────┬───┬────────────┬──┬──────┐│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權利││││建號│基地│建物門牌││層次面積│附屬││備考││││坐落││築材料│││範圍│││號││││││建物│││├─┼───┼───┼─────┼───┼──────┼─────┼──┼──────┤│1│910│臺南市│臺南市新營│鋼筋混│七層82.92│陽台7.2│全部│共用部分臺南│││○○○區○區○○街│凝土造│總面積82.92│││市新營區華城││││華城段│117巷16號7│││││段937建號權││││837地│樓之10│││││利範圍46319││││號││││││分之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