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煙輔佐人吳岱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乙○○即和成機件廠指示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予社會福利機構【甲○○已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捐款新臺幣拾伍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北區分事務所(臺中市北區家庭扶助中心)】。未扣案之偽造乙○○及和成機件廠印章各壹顆、在「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註銷/廢止登記申請書」與「基本資料」上之偽造乙○○、和成機件廠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乙○○即和成機件廠未授權其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註銷/廢止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代刻印章業者刻印之「和成機件廠」、「乙○○」大、小印章各1顆(未扣案),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乙○○即和成機件廠名義填具「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註銷/廢止登記申請書」及「基本資料」各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各1枚,蓋用在前揭申請書及基本資料上,而偽造「和成機件廠」及「乙○○」印文各2枚後,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廢止登記,使受理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1日函准和成機件廠「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註銷/廢止登記」申請並予以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即和成機件廠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事業用電安全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江英哲 於偵訊之指述。
(三)「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註銷/廢止登記申請書」、「基本資料」影本各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乙○○即和成機件廠指示支付新臺幣15萬元予社會福利機構【被告甲○○已於102年4月3日支付新臺幣1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北區分事務所(臺中市北區家庭扶助中心)】,未扣案之偽造乙○○及和成機件廠印章各1顆、在「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註銷/廢止登記申請書」、「基本資料」上之偽造乙○○、和成機件廠印文各2枚,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已於102年4月3日支付新臺幣1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北區分事務所(臺中市北區家庭扶助中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北區分事務所(臺中市北區家庭扶助中心)收據1紙附卷可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
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