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 翁旭燦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林秀端 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林秀端於民國96年8月20日因車禍呈無意識及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伊遂委託上訴人處理照護林秀端日常生活及就醫之事務,自96年9月14日至98年7月15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5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管理,供上訴人支付林秀端相關之醫療費、看護費、家用及各類應付款等,迄100年2月底林秀端遷移至北部由其他子女照顧為止,由上訴人自行計算該段期間各類應付款花費共計4,301,228元,並返還1,500,000元予伊,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本件委任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253,772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認知系爭款項係林秀端所有,系爭款項應由伊保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之母親林秀端於96年8月20日因車禍呈無意識及無
行為能力之狀態,其自96年8月間起至100年2月底止均居住在臺南。
⒉上訴人為照顧其母親林秀端,自96年11月18日起迄100年5
月17日止,曾向訴外人 林賴會 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之房屋。
⒊上訴人曾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現金存款之紀錄:
⑴97年3月14日:現金存款1,000,000元。
⑵97年5月15日:現金存款1,000,000元。⒌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96年8月1日起迄100年2月28日止,分別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現金存款紀錄:
⑴97年7月15、7月16日:現金存款700,000元、480,000元,合計1,180,000元。
⑵97年9月15、9月16日:現金存款900,000元、300,000元,合計1,200,000元。
⑶98年1月15日:現金存款750,000元。
⑷98年3月16日:現金存款495,000元。
⑸98年3月17日:現金存款200,000元。
⑹98年5月18日:現金存款400,000元。
⑺98年7月15日:現金存款495,000元、99,000元、99,000元、99,000元,合計792,000元。
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2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即原證2;101年度 司南 調字第31號卷第9-11頁)之真正無意見。
⒎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書立同意書,並記載「…本人(即上
訴人)決定委託翁旭燦先生(即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母親林秀端女士帳戶之金額,再轉交予我用來支付因照顧母親生活上產生之一切所有開銷…」(原審卷第191頁)。⒏林秀端之監護人 梁俊明 於100年10月22日就林秀端財產歸
還爭議,與被上訴人書立和解書,雙方協議:一、被上訴人共給付林秀端800萬元達成和解…。二、被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同時簽立4張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加上 陳映竹 為共同發票人…。三、雙方確認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民刑事權利,亦不得對他方提出任何民刑事訴。」(原審卷第198頁)嗣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映竹已將800萬元支付完畢。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是否有交付共
計10,055,000元予上訴人?⒉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是否委託
上訴人以前開10,055,000元支付林秀端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項支出?⒊若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該委任契約是否業已
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支出之金錢,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的款項是否為林秀端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是否有交付共計10,055,000元予上訴人?⒈本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email(原證一)之真
正,並爭執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55,000元,然查:
①依原審調取之上訴人自95年起至99年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上訴人自95年起至98年止之各項所得分別為372,019元、352,643元、62,810元、52,674元,且上訴人自95年起至98年止之財產總額均各為85,760元,顯見上訴人自95年起至98年止之各類所得,其總額並未逾百萬元,然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間竟有高達200萬元之現金存款紀錄,台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8月1日起迄100年2月28日止,亦有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存款紀錄,而上訴人又未能說明該等現金存款之來源,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現金存款均係其交付予上訴人,自非無憑。
②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2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
內容(原證二;101年度 司南調 字第31號卷第9-11頁)之真正並無意見,而觀諸該電話譯文內容,係上訴人(即乙方)與被上訴人配偶陳映竹(即甲方)之對話,其中雙方提及:「甲方:啊,對啦,我要問你一件事啦!你叔叔(即原告)今天怎麼跟我說他給你兩千萬?乙方:沒有啊。
甲方:不是嘛,不然是多少?乙方:就存進去的那個錢啊!甲方:就上次你給我那個存的那個嗎?乙方:對啊!甲方:他怪怪的!他說8月份出車禍,8月份就給你了。乙方:沒有!甲方:是~乙方:我不可能放那麼多錢在身上啊!甲方:對啊!乙方:我都把它存進去啊!而且一開始要存的時候,是在
那個華南,那時候在桃園嘛,那後來我才把桃園的結清,然後轉到台南那邊的。永康那邊的。甲方:啊!乙方:在華南,後來才在台新那邊登記,後來才在台新。
甲方:所以是他?他怪怪的,說他1次拿給你。
乙方:不可能,1次拿給我那個錢,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啊
!甲方:對啊。
甲方:對啊!所以那不是出事的那個月嘛!乙方:不是啊!甲方:是幾個月了?我忘記了,我忘記你給我的那個單子了。
乙方:11月的時候吧!甲方:11月多!那之後兩個月。
乙方:我記得好像11月嘛!甲方:對啊!那之後累積到後來好像也不到那麼多啦,他
啊達了~好像!乙方:沒有那麼多啦!甲方:好像1千初嗎?乙方:對啊!1千初而已啦!
…甲方:對啊~所以他給你,你就存進去了不是嗎?乙方:我就存進去啦!我當然就存進去啦!我不可能擺哪
嘛多錢在身上啊!甲方:對啊!就是你上次給我的那個那個匯款的日期嘛!乙方:對啊!對啊!那幾個存摺的那些日期啊!」而該對談內容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與上訴人前開帳戶明細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帳戶之現金存款係其所交付,堪以採信。
③另上訴人雖爭執原證一之真正,然證人陳映竹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是否曾見過原證一、二?【提示原證一、二】)我有看過,原證一是從我得電子郵件中節錄下來的,原證二是由我和上訴人的通話中,由我錄音的。(當初為何會錄音?)以備不時之需。(當初為何會與上訴人討論到這個話題?)因為我先生講的數字與上訴人講的金額不同,所以我打電話向上訴人求證。(妳先生為何會向你講到金額?)我先生有跟我說他給上訴人多少錢,我先生要上訴人把用剩下來的錢還給他,但是他講的金額與上訴人所述之金額不同,所以我才會和上訴人有通話的內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證二錄音譯文中第22行到第26行,所述為何?【提示原證二)】是被上訴人記錯他給上訴人多少金額,我在與被告確認金額的明細,所以跟我確認存入的錢,就是上次電子郵件即原證一的金額。」等語,依陳映竹之上開證詞,該原證一(email內容),應認係上訴人整理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日期及數額,經本院對照前開譯文內容及上訴人前開帳戶明細,亦相符合,證人陳映竹之證詞,應為屬實,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共交付上訴人10,055,000元,應可認定。
㈡、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是否委託上訴人以前開10,055,000元予上訴人管理,供支付林秀端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項支出?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理事務,凡適於債之客體之一切事項均屬之,又處理事務必須是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為之,另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而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亦為不要式契約。
⒉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郵件應為真正,已如上述,則上
訴人既對有處理照護林秀端日常生活及就醫之事務,並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系爭款項管理,以之支付林秀端相關之醫療費、看護費、家用及各類款項事項,各別計算後為明確報告,足認係為林秀端之利益而為處理事務,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已舉證證明其曾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依其性質,自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況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其收受系爭款項之緣由,復未能舉證推翻原證一附表有關林秀端自96年起至100年間止有關醫療費用支出記載之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足堪憑採。
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支出之金錢,有無理由?⒈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終
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再者,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於上開時間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起訴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既已於101年3月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足認本件委任契約業已斯時合法終止,實可認定。
⒉又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
約以前之狀態,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契約之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我民法因而於第263條明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特將第259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故其準用之範圍,應侷限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及於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至於委任人所付費用之資金來源誰屬,要非所問。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管理而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而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委任契約受領而尚未支出之款項4,253,772元,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的款項是否為林秀端所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上訴人抗辯在伊認知上系爭款項係林秀端所有等語,遽以認定系爭款項係林秀端所有,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25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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