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澄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澄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澄清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已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對道路交通參與之大眾生命財產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又被告於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實無足取;另參以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之老闆、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查,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9號被告謝澄清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澄清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上午5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途經大里區好來一街100號前欲停車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擦撞 王秀雯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謝澄清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澄清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秀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邀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後認為: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