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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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吳碧馨 被告 莊莉聞 法定代理人 簡麗鳳 法定代理人 莊志賢 訴訟代理人莊 何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主張:㈠被告吳碧馨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自95年1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嗣台新銀行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吳碧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126元,及其中492,328元部分,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對被告吳碧馨取得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被告吳碧馨竟於95年1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莉聞,被告莊莉聞為被告吳碧馨之親友,可見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係為避免被告吳碧馨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吳碧馨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碧馨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莊莉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被告吳碧馨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是被告莊莉聞對被告吳碧馨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被告吳碧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莊莉聞之後,竟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吳碧馨,有違一般交易慣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莊莉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吳碧馨與被告莊莉聞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莊莉聞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碧馨與被告莊莉聞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30日以
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莊莉聞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碧馨名下所有。
三、被告2人方面:㈠被告吳碧馨則以:當初我和被告莊莉聞的祖母 莊何月嬌 (即
被告莊莉聞本件訴訟代理人)合作經營自助餐便當生意,莊何月嬌所有的系爭房地要被拍賣,莊何月嬌跟我說她要借用我的名字去標系爭房地,我有同意,但是後來沒標到,莊何月嬌就說她要跟得標的人買,我也同意莊何月嬌用我的名義去買,我知道系爭房地要辦抵押貸款,所以我同意用我的名字開戶,該帳戶印章及存摺都由莊何月嬌保管。我不怕抵押貸款未償還將來銀行跟我催討,因為我認為莊何月嬌就是要保存系爭房地,她會好好繳房貸,將系爭房地保存下來,所以我就借名給莊何月嬌登記,後來我們合作經營的自助餐要結束營業,我怕莊何月嬌以後找不到我,就叫莊何月嬌把系爭房地登記回去。莊何月嬌或被告莊莉聞不知道我有欠銀行債務未清償,因為那是我後來無力清償才發生這樣的情況。我從來沒有住在系爭房地,但曾經因為小孩要讀當地的國中,所以將戶籍遷到系爭房地,至於銀行貸款還是我的名字,是因為之前有去問貸款銀行,銀行說被告莊莉聞尚未滿20歲,他們不同意將抵押貸款變更成被告莊莉聞的名字。如果我要脫產,我不會把名下財產移轉到一個未滿20歲的人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莉聞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莊何月嬌(即被告莊莉聞祖
母)所有,其後遭銀行拍賣,因莊何月嬌與被告莊莉聞都住在系爭房地,為保有系爭房地,莊何月嬌乃以得標的金額加3萬元跟得標的人買回系爭房地,然因莊何月嬌已破產,被告莊莉聞當時又年僅10歲而無法登記,只好借被告吳碧馨之名義登記,並以被告吳碧馨名義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借款100萬元,但被告吳碧馨京城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都由莊何月嬌保管,還款均由莊何月嬌繳納,後來因被告吳碧馨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去,所以就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莊莉聞,然因被告莊莉聞仍未滿20歲,所以抵押債務人才無法移轉而仍登記於被告吳碧馨之名下,被告吳碧馨從未居住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吳碧馨之債權,經本院於101
年1月2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22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開支付命令命被告吳碧馨應向原告清償500,126元,及其中492,328元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9日登記為被告吳碧馨所有,嗣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莉聞;另被告吳碧馨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2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0至12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資料(本院卷第45至65頁),及被告吳碧馨財產所得資料明細(本院卷第34至42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先位聲明部份: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 林霙桂 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本來是莊何月嬌的,但
是遭拍賣,莊何月嬌委託我代書事務所以被告吳碧馨去投標,當時由我代書事務所助理 林惠娟 為代理人代理投標,但是沒有標到,系爭房地後來被第三人 黃俊憲 標到,點交時黃俊憲有去找莊何月嬌,莊何月嬌說要跟黃俊憲買,後來莊何月嬌來找我,說他已經跟黃俊憲談好,要我幫他們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從頭到尾系爭房地都是莊何月嬌來找我辦理,當時莊何月嬌說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別人時我就有問她為何要這樣做,莊何月嬌說她們家的人信用都有瑕疵,如果將來錢不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她有一個朋友叫吳碧馨,願意借名給她登記,所以我就幫他們辦理移轉登記,簽約時我有請莊何月嬌一定要帶被告吳碧馨到場,我告訴被告吳碧馨系爭房地會辦理貸款,將來如果莊何月嬌未繳納,就變成是被告吳碧馨的債務,被告吳碧馨說她願意讓莊何月嬌借名登記。代書費是莊何月嬌給付的,貸款也是我去幫他們辦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經核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所述內容亦合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669號卷宗內容,是堪信證人林霙桂證述為真。則被告2人辯稱系爭房地為莊何月嬌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碧馨名下,嗣莊何月嬌、被告吳碧馨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莊何月嬌指定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莊莉聞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碧馨名下,復受真正所有
權人莊何月嬌之指示,返還登記於被告莊莉聞名下,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碧馨所有,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最高法院48年第1750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為莊何月嬌,被告吳碧馨未曾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莉聞,並未使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即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莊莉聞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837│建│4379.59│10000分之52││││││││││││└─┴───┴────┴───┴──────┴─┴──────┴──────┴────┘┌─┬───┬───┬─────┬───┬────────────┬──┬──────┐│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權利││││建號│基地│建物門牌││層次面積│附屬││備考││││坐落││築材料│││範圍│││號││││││建物│││├─┼───┼───┼─────┼───┼──────┼─────┼──┼──────┤│1│910│臺南市│臺南市新營│鋼筋混│七層82.92│陽台7.2│全部│共用部分臺南│││○○○區○區○○街│凝土造│總面積82.92│││市新營區華城││││華城段│117巷16號7│││││段937建號權││││837地│樓之10│││││利範圍46319││││號││││││分之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