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0號、112年度執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瑞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加重詐欺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並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6月108年2月8日至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109年9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109年10月27日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54號(已執行完畢)2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10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71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9號11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9號112年2月25日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7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