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後與告訴人曾至新店調解委員會調解過,被告不願意調解,並認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態度(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9號卷第18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9號被告陳秋月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3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撞及對向由 余貴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余貴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2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余貴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貴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