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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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士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緣由及意旨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士毅(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12罪,均已經有罪科刑判決確定,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6年。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16年,從形式上觀察,因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惟從抗告人就其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之時間相當接近,雖自94年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後,其犯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而有予此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並難以令抗告人折服。就此,抗告人懇請本院就本案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侵害法益及當時所處的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抗告人銘感法恩之餘,今後當時懷再世為人之省悟,如履薄冰,不敢再稍逾越法律,抗告人將以結草銜環之心,以圖感報於明堂階前,泣叩呈云云。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該
之刑且均已確定,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各罪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其中編號2部分於111年6月22日先行確定,並與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上訴後,於111年11月2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原審法院以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定應執行裁定較上開判決先行確定,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有影響被告得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得再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可構成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以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3所示共12罪經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時,抗告人原已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茲依本案既有卷內資料,既未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無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機會之紀錄。而依前述,原審既以本件抗告人此前經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有影響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得再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可構成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情,客觀上亦難認為有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而不待抗告人陳述意見情事,則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基於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