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沿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沿瑞(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號案件審理後,認其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112年5月2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因被告所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上開規定,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