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成年詐騙者為2人以上,或為2人以上而被告已知悉此情)。又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假藉戶政事務所名義」之事實,是本件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尚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此部分應予補充。
㈡被告與各該詐騙者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 高月熟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第22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有意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另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與上開詐騙者共同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高月熟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卷第227頁),雖未能與告訴人 張愛珍 達成調解,然其確有意賠償(見本院訴卷第21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訴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高
月熟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詐騙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訴卷第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件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2、偵緝卷第22頁),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公印文及數量出處1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少連偵卷第78頁2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少連偵卷第79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行動電話1支(Ipnone7,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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