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25號、第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永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02年3月20日間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C1電線桿旁 施清木 所有之魚塭旁,以徒手折斷螺絲之方式竊取施清木所有之電線約5公尺得手後持往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後花用殆盡。㈡於同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C1電線桿旁施清木所有之魚塭旁,徒手竊取施清木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個、水管一個,得手後持往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餘元後花用殆盡。㈢於102年5月11日6時50分許,夥同年籍不詳名為「 許哲銓 」之男子至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二空基督教會」,先由「許哲銓」破壞該處之門扇後,二人一同進入該處,復由柯永茂持客觀對於人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竊取該處由 徐京台 保管之電腦主機4台、電腦螢幕2台、三洋牌電腦液晶電視1台、微波爐1台、濾水機1台、樂器薩克斯風1支、電吉他1支、吸塵器1台、青銅製水龍頭1個、銅製瓦斯爐爐心2個等物品,得手後變賣分得3000元後花用殆盡。經施清木及徐京台發覺,分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柯永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清木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徐京台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現場照片3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二空教會遭竊案現場圖、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與年籍不詳之「許哲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沾染毒品惡習,缺錢買毒,竟心生歹念,以四處行竊換取購毒所需之金錢,且所竊取者有魚塭養殖業者維持魚塭正常所賴以為生之抽水馬達、電線等物,其貿然竊取該物,可能嚴重影響魚塭之經營,而危害到養殖業者的生計,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日薪1400元,家裡還有父親、國一及高一的孩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事實一之㈢之竊盜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項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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