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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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 梁富家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回盛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1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6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61年5月12日核准設立,最先的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與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梁逸源的父親 梁明德 ,梁明德死亡後,才由梁逸源繼任為公司負責人。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自66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遲至75年4月15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2年4月30日自請退休。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該保留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於勞工自請退休時,雇主應發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然被告卻未依法發給保留年資部分之退休金,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卻表示無力支付,因此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自請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及應得之退休金數額:⒈平均工資的計算方法: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
日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內容第2項規定,係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依原告所提各月份薪資表之記載,原告101年11月份應領工資為33,000元、101年12月份應領工資為30,041元(本俸31,000元+伙食津貼935元+交通津貼468元+加班所得13元-事假2,375元)、102年1月份應領工資為30,329元(本俸31,000元+伙食津貼968元+交通津貼484元+加班所得29元-事假2,152元)、102年2月份應領工資為26,682元(本俸31,000元+伙食津貼786元+交通津貼393元-事假5,497元)、102年3月份應領工資為29,058元(本俸31,000元+伙食津貼968元+交通津貼484元-事假3,394元);另因被告迄未支付原告102年4月份薪資,故原告未持有該月份薪資表,惟另依據被告公司傳真原告之薪資資料記載,102年4月份工資為25,206元。則101年11月份至102年4月份之每月平均日數為30.16日,101年11月份至102年4月份全部工資總額為174,316元,故日平均工資為96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月平均工資為963×30.16=29,044元,即每一退休金基數為29,044元。
⒉又本件原告係請求保留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參照),而原告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為66年3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28年3月,則應發給退休金43.5基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263,414元。
(三)此外,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2年4月份工資25,206元,基於工資請求權,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資25,206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63,414元及102年4月份工資25,206元,合計共1,288,62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惟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施行後,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原告亦選擇新制退休金。原告自75年4月15日正式上班起,經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梁逸源爭吵必須給原告一個保障,梁逸源遂與原告兩兄弟私下口頭達成協議,約定梁逸源必須提前每月支付原告退休金30,000元,並約定原告須工作至退休年齡。故梁逸源自75年起每月分期預付30,000元退休金予原告,已長達30年,合計共10,800,000元,原告也承認領取此款項,惟此事並無協議書或收據可佐證。又原告長期在被告公司製造偽藥達30年之久,沒有資格向被告公司領取退休金。原告製造偽藥,甚至在檢察官面前謊稱其不知情,推說是其兄梁逸源拿給原告要原告摻進去的,怎麼還有資格重覆領100多萬元的退休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退新制前所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又原告因被告未給付適用勞退新制前所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而於102年5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同年6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54頁、第97頁、第18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66年3月31日退伍,其自當日起即受僱於
被告公司等情,並提出退伍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南市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0至197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之前身為地下工廠,董事長是原告的父親梁明德,後來因梁明德因病死亡,故於75年4月15日改選原告之兄梁逸源為董事長,並同時加入勞工保險,原告自75年4月15始正式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當時在當兵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退伍證明書,其上記載核發日期為66年3月31日,而原告所提72年6月4日戶籍登記簿亦記載「66、3、31職變」,72年10月4日戶籍登記簿上職業欄則記載「回盛化學製藥有限公司業務員」等情,此與被告辯稱原告自75年4月15始正式上班云云,顯有不合。
另參酌被告提出之公司成立沿革資料記載:「民國61年,前董事長梁明德於臺南市○○路創立回盛化學製藥有限公司,是為本公司之前身...民國78年,增資,改為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並非係其所謂地下工廠。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自66年3月31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乙情為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日期,非必為受僱日期,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30日自請退休乙情,亦為被告所否
認,復辯稱:被告係因與梁逸源共同製造偽藥,被警察查到,後來不得已辭職云云,並提出原告出具之102年4月29日辭職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又按諸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102年4月29日所提辭職書中表示:
「不克勝任本身職務,自102年5月1日起,請准予辭職」等語,並經被告同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然稽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自66年3月31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等情,其提出辭職書時已在被告公司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權利,其退休金請求權於離職後自仍可行使。又原告於102年6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業向被告主張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情,此觀諸上述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足認原告主張已對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乙節,堪可採信,而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被告,亦無待被告同意,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顯非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長期在被告公司製造偽藥,無資格領取
退休金云云。查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梁逸源因違反動物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0年度偵字第95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此節事實並不足影響原告依法行使退休金請求權,被告復未指明所辯原告喪失退休金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其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⒌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法自請退休,請求被告給付其到職後至選擇勞退新制前所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自屬有據。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4款雖有規定,然勞工退休金之計算係以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則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應認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經查:
⒈原告係自102年5月1日起離職,則應以101年11月、12月及
102年至1月至4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為其平均工資。又原告主張其101年11月份應領工資為33,000元、101年12月份應領工資為30,041元(本俸31,000元+伙食津貼935元+交通津貼468元+加班所得13元-事假2,375元)、102年1月份應領工資為30,329元(本俸31,000元+伙食津貼968元+交通津貼484元+加班所得29元-事假2,152元)、102年2月份應領工資為26,682元(本俸31,000元+伙食津貼786元+交通津貼393元-事假5,497元)、102年3月份應領工資為29,058元(本俸31,000元+伙食津貼968元+交通津貼484元-事假3,394元)、102年4月份工資25,206元等情,業據提出101年11月份至102年3月份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支付其102年4月薪資,故原告為未持有該月份薪資表,則提出被告公司所傳真予原告之薪資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就此部分於書狀中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此計算,原告之101年11月至102年4月全部工資總額為174,316元【計算式:33,000+30,041+30,329+26,682+29,058+25,206=174,316】,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9,053元【計算式:174,316÷6=29,052.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29,044元,自屬可採。
⒉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所保留之年資,即66年3
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28年3個月,從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退休基數為43.5個基數,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263,414元【計算式:29,044×43.5=1,263,414】。⒊至被告雖辯稱:梁逸源自75年起每月分期預付30,000元退
休金予原告,已領30年,原告也承認領取該款項云云。查原告固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主張該款項為廠長津貼等情。然查被告所謂預付退休金之抗辯,顯非常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263,414元等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2年4月薪資25,206元,有前述被告公司傳真之薪資資料為證,而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於書狀中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2年4月份薪資25,20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薪資請求權則屬有確定期限之薪資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全部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8,620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