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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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顯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顯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顯裕與另案被告 謝曾品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係母子,渠2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作為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供簽賭之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賭。其中「六合彩」之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簽注,賭客選擇簽賭「二星」及「三星」及「四星」者,簽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簽中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惟若未簽中,賭資均歸被告謝顯裕及謝曾品母子所有。 嗣經警 於102年2月5日18時20分許至上址搜索,在27號扣得被告謝顯裕及謝曾品所有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存根本3本等物,另在25號扣得渠2人所有之簽注單3張、簽單存根9張、簽單存根1本、紅包袋6個等物。因認被告謝顯裕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顯裕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謝曾品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趙森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扣案物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六合彩簽單存根本4本、簽注單3張、簽單存根本9張、紅包袋6個,及查獲現場照片多張,且被告坦承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為其所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他沒有經營六合彩,警察查獲時他也不在場,家中也沒有賭客,警察查了台南市○○區○○路○○號,○○○區○○路○○號,那間現在還是空的,他是給 賴清德 市長當競選總部,25號那間我都沒有在使用,賴清德競選結束後留下一張桌子,傳真機、電話答錄機都是從那邊查出來,檢察官問那有自己的家有這些,他說這不是他的等語。
三、經查:
(一)另案被告謝曾品於警詢中僅供稱扣案之紅包袋、簽單、簽單存根是她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102年度核交字第90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核交卷」)第74頁),她是獨資經營六合彩(同上卷第7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兒子(即被告謝顯裕)並未經營六合彩(同上卷第5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僅供稱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而未提到有其他共犯(同上卷第94頁)。是依另案被告謝曾品之供述,並無從認定被告謝顯裕有何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趙森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供稱搜索之中正路27號與25號中間有一通道,他們從該通道進入25號搜索時發現傳真機、錄音機在25號桌子上,傳真機的電源還是從27號接到25號使用,錄音機與傳真機接在一起,是隨時可錄音的狀態(核交卷第33頁)。惟前開傳真機、錄音機究有無供人簽注六合彩之用?供何人、何時簽注?等均付諸闕如,顯無從認定其與本件賭博案件有關,則證人趙森龍前開供述尚無法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並無從認定其與本件賭博案件有關,已如前述。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存根本4本、簽注單3張、簽單存根本9張、紅包袋6個,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扣案之簽單中除另案被告謝曾品之筆跡外,雖尚有另一不詳人所書寫之筆跡,惟該多張簽單之日期分別為101年6月5日、7日、10日,顯與本案被告被訴自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無關。且該多張簽單上「港」字之部首「水」及「巳」之運筆方式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港」字有異(同上卷第28頁)。至於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亦僅為前開扣案物品之照片,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由前開扣案物品、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亦均無從認定被告謝顯裕有何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
況且,依卷附搜索票所載之搜索範圍僅臺南市○○區○○路○○號(同上卷第78頁),惟實際執行之搜索範圍則擴及臺南市○○區○○路○○號,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搜索人同意搜索或其他得搜索之相關卷證,則於臺南市○○區○○路○○號所扣得之簽注單3張、簽單存根9張、簽單存根1本、紅包袋6個是否得列為證據,亦非無疑。
(四)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扣案傳真機、答錄機(錄音機)是他買賣電燈業務用(102年度營偵字第228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27頁)等語。然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並無從認定其與本件賭博案件有關,已如前述。
況且,依卷附搜索票所載之搜索範圍僅臺南市○○區○○路○○號,惟證人趙森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他們從該通道進入25號搜索時發現傳真機、錄音機在25號桌子亦如前所述,則警方實際執行之搜索範圍則擴及臺南市○○區○○路○○號,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搜索人同意搜索或其他得搜索之相關卷證,則於臺南市○○區○○路○○號所扣得之前開傳真機、錄音機(答錄機)是否得列為證據,亦非無疑。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起書所載之時、地與另案被告謝曾品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另案被告謝曾品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前開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