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翁金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5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8號(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訴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9日下午15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下午16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10日晚間2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黃安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13.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並扣得翁金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187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翁金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安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為警扣得被告供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鑑定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87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87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六、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依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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