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 何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被告 黃明輝 被告 王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85頁)及於102年12月25日以變更起訴狀敘明改以票據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為同一債權,堪認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借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135萬元及其利息,而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以票據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如前一、所述),因其訴訟標的金額1,135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之10倍以上,爰依原告之聲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07頁),本件仍續以通常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經營自助餐店為業,被告黃明輝、王碧卿2人係夫妻
關係,其職業為菜販,因原告平日均係向被告2人進貨,因此與2人相識已多年,而在閒聊中,原告在無意間向被告2人透露:伊有棟房子在台灣銀行信貸額度為1,500萬元,且隨時均可動用提領乙事,因此,被告2人自94年起即開始向原告借貸,均有依約清償,因此取得原告之信任。
㈡96年10月初,因正值颱風來臨,被告2人乃利用颱風來臨、
菜價將飆漲之藉口,向原告表示其2人與政府官員要共同操縱菜價,造成菜價狂漲藉以獲利等語,並同時向原告表示其2人已在屏東農會有以其父之農地向屏東農會貸款800萬元,因款項在11月22日方能撥下來,來不及在10月份與政府官員操縱菜價,故央請原告先向台灣銀行借款後,再借予被告2人應急,且被告2人為取信於原告,一再向原告保證11月22日屏東農會撥款下來後會立即返還。
㈢因被告2人之前向原告借貸均有清償,原告不疑有他,即陸
續至銀行提領現金借予被告2人,被告2人亦多次陪同原告至銀行貸款與匯款,前後共向原告借款達1,135萬元,同時被告2人為取信於原告,以被告王碧卿之名義陸續自96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間開立共18張支票,並均經被告黃明輝背書後,再交予原告收執(合計1,135萬元),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惟第一張支票於96年10月30日到期,經原告至銀行提示遭退票後,被告2人早已不知所蹤,之後被告王碧卿所開立之支票陸續遭銀行退票,原告自始至終未獲被告2人分文票款清償。而如附表編號⒗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已遺失,惟從被告於其前後簽立之支票均未兌現可證該支票亦未兌現。㈣上開18張支票因均遭銀行退票,被告2人依法應負支票發票
人、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故原告謹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等規定,向被告黃明輝、王碧卿2人請求連帶返還1,135萬元之票款。並為方便利息之計算,故以被告所開立最末張支票之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為所有票款之利息起算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萬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8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7紙(如附表所示編號⒗之支票無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27頁)。至附表編號⒗之支票,原告雖只提出支票,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且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亦函復本院以該所並無該紙支票退票紀錄資料,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12月12日台票南市字第5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二人之住籍均已遷往台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被告二人顯已行方不明,該支票曾向台灣銀行南都分行提示,亦有該行96年11月29日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⒈至⒖、⒘至⒙之票款均未能兌現,足見原告主張編號⒗之票據向被告提示未能兌現,追償無門之情,並非子虛。況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積欠票款之行為,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被告王碧卿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明輝係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系爭支票均未約定利率,此有系爭支票18件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對原告為連帶清償責任。又如附表所示之18張支票,其最末一張支票之提示日為96年11月30日(見附表編號⒙),原告以之為所有票款之利息起算日,亦屬正當。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台灣導報廣告費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64頁),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
┌─┬────────┬───┬───┬─────┬──────┬──────┬───────┐│編│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退票日││號│││││(新臺幣)│(民國)││├─┼────────┼───┼───┼─────┼──────┼──────┼───────┤│⒈│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王碧卿│黃明輝│IA0000000│530,0000元│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0日│││社小東分社│││││││├─┼────────┼───┼───┼─────┼──────┼──────┼───────┤│⒉│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同上│同上│AC0000000│320,000元│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⒊│同上│同上│同上│AC0000000│同上│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2日│├─┼────────┼───┼───┼─────┼──────┼──────┼───────┤│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同上│同上│IA0000000│2,500,000元│96年11月3日│同上│││社小東分社│││││││├─┼────────┼───┼───┼─────┼──────┼──────┼───────┤│⒌│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同上│同上│AC0000000│320,000元│96年11月4日│同上│├─┼────────┼───┼───┼─────┼──────┼──────┼───────┤│⒍│臺南第三信用合作│同上│同上│IA0000000│350,000元│96年11月7日│同上│││社小東分社│││││││├─┼────────┼───┼───┼─────┼──────┼──────┼───────┤│⒎│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同上│同上│AC0000000│530,000元│同上│同上│├─┼────────┼───┼───┼─────┼──────┼──────┼───────┤│⒏│同上│同上│同上│AC0000000│同上│96年11月10日│同上│├─┼────────┼───┼───┼─────┼──────┼──────┼───────┤│⒐│同上│同上│同上│AC0000000│同上│96年11月14日│同上│├─┼────────┼───┼───┼─────┼──────┼──────┼───────┤│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同上│同上│IA0000000│430,000元│96年11月16日│同上│││社小東分社│││││││├─┼────────┼───┼───┼─────┼──────┼──────┼───────┤│⒒│同上│同上│同上│IA0000000│320,000元│96年11月18日│同上│├─┼────────┼───┼───┼─────┼──────┼──────┼───────┤│⒓│同上│同上│同上│IA0000000│430,000元│96年11月19日│同上│├─┼────────┼───┼───┼─────┼──────┼──────┼───────┤│⒔│同上│同上│同上│IA0000000│530,000元│96年11月21日│同上│├─┼────────┼───┼───┼─────┼──────┼──────┼───────┤│⒕│同上│同上│同上│IA0000000│1,500,000元│96年11月22日│同上│├─┼────────┼───┼───┼─────┼──────┼──────┼───────┤│⒖│同上│同上│同上│IA0000000│560,000元│96年11月24日│96年11月26日│├─┼────────┼───┼───┼─────┼──────┼──────┼───────┤│⒗│同上│同上│同上│IA0000000│450,000元│96年11月26日│96年11月29日│├─┼────────┼───┼───┼─────┼──────┼──────┼───────┤│⒘│同上│同上│同上│IA0000000│750,000元│96年11月27日│96年11月27日│├─┼────────┼───┼───┼─────┼──────┼──────┼───────┤│⒙│同上│同上│同上│IA0000000│450,000元│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總計│11,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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