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淨重零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實稱毛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實稱毛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淨重零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汽車旅館第219室內,以其所有(未扣案,且非專供)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5年1月10日13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少許葡萄糖後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
1月10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稱毛重
0.203公克,驗餘實稱毛重0.19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2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
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B009號,被採尿人為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9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稱毛重0.203公
克,驗餘實稱毛重0.198公克)、葡萄糖1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4日管檢字第095000380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80010731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計算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
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亦即數罪併罰之各罪,倘均符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而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縱逾六個月者,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認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因非短期自由刑,無採取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而修正為不許其易科罰金。㈢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同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則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同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本件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仍符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較低,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均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沒收乃屬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從刑乃附屬於主刑,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本件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宣告,合併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稱毛重0.203公克,驗餘實稱毛重0.19
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4日管檢字第095000380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1包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8001073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經被告 陳明 係其所有以供摻入海洛因施打之葡萄糖,為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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