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興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六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建興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王建興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應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百年五月三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0八三四一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一00年七月四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於一百年五月三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0八三四一一號函所附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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