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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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寶壽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告 鄭隆傑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
527號、101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寶壽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鄭隆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于寶壽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鄭隆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1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2號判處有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鄭隆傑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100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愛」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子彈,鄭隆傑應允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1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共4顆。
㈡因鄭隆傑與 施志 東有買賣毒品之債務糾紛( 施志東 所涉販賣
毒品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鄭隆傑竟與于寶壽共同基於持有槍枝與子彈、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隆傑攜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于寶壽乃邀約不知情之 陳信安 、 張健域 (2人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信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M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寶壽、鄭隆傑及張健域,於100年12月9日8時許,前往施志東位於新北市○○區○○路5段126號7樓之租屋處,抵達後,鄭隆傑持先前施志東所交付之磁卡、鑰匙開啟上開租屋處第一道門,並由施志東自行開啟第二道門,進入屋內後,鄭隆傑要施志東交出毒品或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施志東不從,鄭隆傑乃徒手掌摑施志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于寶壽則取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對施志東恫稱:「你信不信,我真敢開,不是開玩笑的」等語,使施志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脅迫施志東簽發本票,施志東仍不從,于寶壽隨即持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朝客廳沙發射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1顆,並向鄭隆傑稱:「這好像不是我的事情」,鄭隆傑遂接過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亦朝客廳沙發射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顆,2人繼而強押施志東進入房間,限制施志東行動自由,由于寶壽持吹風機毆打施志東,致施志東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肩、右肘、右手、雙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于寶壽復對施志東恫稱:「幹!我那邊還有3顆子彈,你信不信,你不簽我把它開一開就走了」等語,使施志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逼迫施志東簽發面額100萬元及施志東簽名之本票1紙及白色手機
1支(起訴書誤載為手機2支),交由鄭隆傑收執,鄭隆傑將前述白色手機1支交給于寶壽,而使施志東行無義務之事,于寶壽與陳信安先行離去後,鄭隆傑取走施志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駕駛執照2張,得手後離去,張健域則將鄭隆傑取得之施志東前開證件,在施志東租屋處之地下室,交還給施志東。嗣經施志東報警處理,警員前往施志東上開租屋處勘察、採證,當場扣得彈殼2顆,且經警員策動後,於
100年12月16日2時許,于寶壽、鄭隆傑攜帶附表一、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志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施志東、陳信安、張健域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于寶壽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背面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施志東、陳信安、張健域於偵查中陳述,係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于寶壽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施志東、陳信安、張健域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踐行詰問證人陳信安、張健域之權利,引用上開證人施志東、陳信安、張健域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于寶壽、鄭隆傑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鄭隆傑、于寶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于寶壽、鄭隆傑而言,被告鄭隆傑、于寶壽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鄭隆傑、于寶壽到場陳述,確保渠等對質及詰問權,且其等對於彼此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隆傑、于寶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于寶壽、鄭隆傑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8日之刑鑑字第1000169986號槍彈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3527號偵查卷宗第169至170頁),均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7頁),其內容係被害人施志東於100年12月14日至該醫院就診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被告于寶壽、鄭隆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被害人施志東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亦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背面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寶壽固不否認因被告鄭隆傑與告訴人施志東有債務糾紛,伊遂邀陳信安、張健域與鄭隆傑一同前往施志東之租屋處,又鄭隆傑要求施志東交出毒品,施志東不從,伊與鄭隆傑分別持槍枝及子彈朝沙發各射擊1發後,進而要求施志東進入房間,伊持吹風機毆打施志東,使施志東簽發本票,另鄭隆傑取走施志東白色手機交給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恫嚇而使施志東簽發本票,又白色手機1支係鄭隆傑向施志東要求拿來抵債等詞;訊據被告鄭隆傑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又伊與告訴人施志東有買賣毒品之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間攜帶槍枝及子彈與于寶壽、陳信安及張健域一同前往施志東之租屋處,伊叫施志東還錢或簽發本票,但施志東不願意,所以毆打施志東,並與于寶壽分別持槍枝及子彈朝沙發各射擊1發要嚇施志東,之後伊等要求施志東進入房間,于寶壽拿吹風機毆打施志東頭部,施志東有簽發本票,並交出白色手機給伊,伊將白色手機交給于寶壽之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並辯稱:簽發本票及取走手機均係擔保債務,證件也是施志東自己從皮包拿出來交給伊等詞。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鄭隆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111頁及本院卷第28背面、213至213背面頁),並有前開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鄭隆傑所寄藏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9AF型,槍號為TSL5103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所示之子彈
2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8日之刑鑑字第1000169986號槍彈鑑定書函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9至170背面頁), 復衡 以被告于寶壽、鄭隆傑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之槍枝裝填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其等所射擊之子彈彈道貫穿沙發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施志東住處遭槍枝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檢附照片2張 在卷可佐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6頁),足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鄭隆傑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情至明。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觀之證人陳信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天張健
域接到于寶壽來電後,張健域就叫伊開車載他去找于寶壽,于寶壽上車後,再開去載鄭隆傑,之後就由鄭隆傑負責報路,伊雖詢問要去哪裡,但他們叫伊不要問,並稱不會害伊,就開往施志東住家樓下,伊本來沒有要上去,但于寶壽要伊一起去且鄭隆傑拿出鑰匙開門,伊以為那是鄭隆傑家,所以沒有多想便一起上去,之後鄭隆傑拿鑰匙開第一道門,第二道門卻打不開,就叫施志東開門,開門後,一開始伊站在門口旁,于寶壽叫伊進去屋內,伊以為鄭隆傑與施志東在聊天,沒有聽清楚他們講什麼話,但鄭隆傑口氣很不好就突然打施志東一巴掌,又鄭隆傑表示搜看有無毒品,也有要施志東交出「K」,並一直問施志東東西在哪裡,另伊本來不知道為何于寶壽要找施志東麻煩,但是載他們回去時,從他們的談話中瞭解係因鄭隆傑要向施志東拿愷他命,施志東不肯,知道鄭隆傑與施志東有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但沒有聽到鄭隆傑抱怨施志東賣的東西是假貨這件事情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5背面、106背面及250頁及本院卷第138背面、140背面頁);參以證人張健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陳:因于寶壽來電,所以陳信安才開車載伊去找于寶壽,之後再去接鄭隆傑,于寶壽跟鄭隆傑表示要去找人,伊等就開車去,上樓後,鄭隆傑拿鑰匙打開第一道門,第二道門是施志東開的,伊跟著進入屋內,在客廳看到鄭隆傑用手打施志東的臉,于寶壽對伊說去找看看有沒有東西,又伊跟施志東聊天後,才知道施志東與鄭隆傑之前有買賣毒品糾紛,所以鄭隆傑找施志東麻煩之情(見本院卷第200、204頁);徵之被告于寶壽於警詢中亦供述:因鄭隆傑與施志東有買賣毒品糾紛才會邀同陳信安及張健域一同前往,又伊等一進入有搜尋毒品K他命放置何處等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背面、11頁);佐以被告鄭隆傑於警詢中亦供陳:伊打電話給于寶壽說有事情要處理,所以于寶壽就通知陳信安及張健域一同前往,因伊身上有施志東住家樓下大門的磁卡及鑰匙,但鑰匙打不開,所以就打電話給施志東,施志東就開門讓伊等進去,進去後就跟施志東談買K他命欠錢的事情之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背面頁),則由被告鄭隆傑持有告訴人施志東租屋處之鑰匙且被告鄭隆傑一進屋內即與告訴人施志東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志東臉部且要求同行陳信安等人尋找毒品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鄭隆傑與告訴人施志東間確實熟識,渠等間有買賣毒品之債務糾紛之情。復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認識鄭隆傑5、6年,跟于寶壽只見過幾次面,因之前有將家裡鑰匙交給鄭隆傑,所以當天他們是直接拿鑰匙開啟伊住家的門,當時伊正在睡覺,接到電話要求開啟第二道門,之後他們就進來,鄭隆傑一進來就表示伊在賣愷他命,叫伊把東西交出來,伊回應沒有這件情,他們就開始搜房間,結果沒有搜到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1頁),另細繹被告鄭隆傑與告訴人施志東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載明:「雙方於100年12月9日因細故發生爭執…」等字樣,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7頁),則由被告鄭隆傑進入屋內即質問告訴人施志東交出愷他命之舉,再觀以雙方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載明「細故」等字樣,顯見雙方之前真有糾紛存在乙節,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鄭隆傑與告訴人施志東間確實存有買賣毒品債務糾紛之情無誤。
⒉又參以證人施志東於偵查中另證稱:鄭隆傑一進來就說伊在
賣K他命,叫伊把東西交出來,伊說沒有這件事情,鄭隆傑就開始搜房間,後來鄭隆傑拿出事先準備的本票叫伊簽,伊不簽,于寶壽就在旁邊要伊簽並拿出槍,伊堅持不簽,于寶壽就一直用槍比著伊說「你信不信,我真的敢開,不是開玩笑的」,伊本來不相信于寶壽會真的開槍,所以還是不簽,但于寶壽卻真的開了第1槍,伊嚇到了,就用手摀住耳朵,過一會又聽到第2槍槍響,因當時已經嚇到了,所以無法確定第2槍是誰開的,之後鄭隆傑與于寶壽將伊押到房間,繼續逼伊簽本票,于寶壽用吹風機打伊頭,伊還是不簽,于寶壽就說「幹!我那邊還有3顆子彈,你信不信,你不簽我把它開一開就走了」,伊就簽了100萬元本票,但只有簽名還沒有蓋章,之後于寶壽還拿走伊手機等物,又陳信安及張健域他們只有在場走動,沒有持槍或對伊為任何行為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1至162、167、251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認領保管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施志東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監錄照片暨案情簡易表、白色手機之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7、59、65至77、181至246背面、258背面頁),另有附表二遭擊發而遺留現場之彈殼2顆扣案為憑,可見被告鄭隆傑與于寶壽前往告訴人施志東住處,係為逼迫告訴人施志東簽發本票,因告訴人施志東不從,被告于寶壽持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當場朝沙發擊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為恐嚇之行為,被告鄭隆傑或于寶壽復朝沙發擊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為恐嚇行為,繼而剝奪告訴人施志東之行動自由,被告于寶再為傷害及恐嚇之行為,致告訴人施志東簽發本票及交付手機之情無訛。是被告于寶壽辯稱:沒有恫嚇上開言詞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另佐以證人陳信安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本票一疊原本在車上
,于寶壽看到叫伊帶上去,上去後,鄭隆傑就開始搜施志東家裡,後來搜不到東西,鄭隆傑就叫伊把本票拿出來給施志東簽,此時槍已經拿出來,伊轉身要去房間時,就聽到後面有槍響,再轉身,就看到于寶壽手上拿著槍,于寶壽對鄭隆傑說:「這好像不是我的事情」,鄭隆傑就從于寶壽手上把槍拿過去,向施志東身邊的沙發開了1槍,伊聽到鄭隆傑詢問施志東「到底要不要講」,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鄭隆傑開槍後,還叫伊去撿彈殼,伊沒有撿,鄭隆傑就自己撿起彈殼塞在伊手中,伊就把它放桌上,之後伊詢問張健域怎麼會這樣並表示很害怕,要張健域問于寶壽可否讓伊先走,于寶壽回說「走就一起走」,之後鄭隆傑、于寶壽把施志東帶到房間去,伊與張健域待在客廳,伊一直問張健域怎麼辦,在門外看到于寶壽拿吹風機敲施志東的頭,施志東的頭就流血,還有聽到鄭隆傑及于寶壽叫施志東簽本票,施志東簽了1張,但簽完又揉掉,鄭隆傑此時走到客廳翻東西,翻出手錶、手機等物,于寶壽要伊把施志東的駕照拿走,但伊沒有理會,之後一直耗在那裡,于寶壽就對施志東說「你好像在耗我的時間」,于寶壽有點抓狂想要拿槍打施志東,伊3人就攔著于寶壽,等于寶壽冷靜後,伊就跟于寶壽先離開,事後張健域跟伊說有拿施志東的身分證件,但已還給施志東,鄭隆傑有拿走施志東1支白色手機,又伊不知道槍是誰帶去的,在前往施志東住處前,他們也沒有亮槍及上子彈,看到于寶壽跟鄭隆傑各開1槍時,也嚇一跳,此外,伊好像有聽到于寶壽持槍向施志東說「信不信,我真的敢開,不是開玩笑」、「本票趕快簽一簽,不要浪費時間」這些話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5背面至106、250至2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去施志東家前,伊不知道于寶壽或鄭隆傑有帶槍,進入屋內,鄭隆傑跟施志東交談後,鄭隆傑表示搜搜看有沒有毒品「K」,張健域就進入房間內看,伊沒有跟著進去,這時就聽到1聲槍聲,但沒有看到誰開槍,轉頭過去看到槍在于寶壽的手上,鄭隆傑就問施志東「東西在哪裡」趕快交出來,施志東說沒有,于寶壽就對鄭隆傑說「這好像不是我的事情」,講完後,鄭隆傑就從于寶壽的手中把槍接過去且朝沙發開1槍,伊很緊張就跟張健域表示想先走,張健域說要去問于寶壽,于寶壽說要走就一起走,鄭隆傑翻到施志東的手機,並把手機的SIM卡拔掉放在桌上,仍一直問毒品放在哪裡,接著就叫施志東進入房間,于寶壽也跟著進去,鄭隆傑要伊顧著施志東,但伊沒有進入房間,只站在門口,就看到鄭隆傑叫施志東簽本票,施志東不肯簽本票,于寶壽拿吹風機打施志東的頭,于寶壽就說「你好像在拖我的時間」,隔了一段時間,施志東才簽本票,寫完後,施志東又把它揉掉握在手上,伊沒有看到施志東有簽另外1張本票,後來不知道是誰把施志東的證件都放在客廳的桌上,伊忘記是鄭隆傑或于寶壽要張健域收起來,于寶壽看中施志東的壹支手機,就掏錢表示要買,施志東說不要,于寶壽好像要過去打施志東,因當時于寶壽手上有拿著槍,鄭隆傑就上前攔住于寶壽,叫于寶壽走,伊跟于寶壽要走時,看到鄭隆傑拿著施志東的手機,鄭隆傑對于寶壽說他已經跟施志東講好,說這支手機就送給于寶壽,伊跟于寶壽離開時,沒有看到施志東把那張本票交給伊等任何人,又伊有聽到「你信不信我會開」這句話,但何人講已經沒有印象,對於「我這邊還有三顆子彈,你信不信,你不簽我就把它開一開就走了」這句話已沒有印象,另現場有很多支手機,鄭隆傑翻到那支手機跟于寶壽看中的那支手機是同1支,因伊只看到1支白色手機而已(本院卷第138背面至142背面頁);核與證人張健域於偵查中具結證陳:因于寶壽叫伊看施志東房間有什麼東西,所以進入施志東房間,伊聽到第1聲槍聲,就回頭看,看到于寶壽對施志東為開槍的動作,于寶壽對鄭隆傑說「這應不是我的事情吧」,鄭隆傑就把于寶壽的槍搶過來自己開了1槍,又伊有看到鄭隆傑要施志東簽本票,不簽的話就找一個人來保,施志東還是不簽,後來于寶壽、鄭隆傑把施志東帶去房間,鄭隆傑叫施志東快簽不要浪費時間,但不清楚到底有沒有簽,只知道施志東在房間內有被打、有被兇,但伊聽不清楚怎麼被兇,不太清楚鄭隆傑及于寶壽有無把本票帶走,一直到離開時,伊看到鄭隆傑把施志東的手機拿給于寶壽,過程中有聽到「信不信,我真的敢開,不是開玩笑」這句話,但不確定是誰說的,快離開時,鄭隆傑有拿施志東的證件叫伊先拿著,但在停車場就已經將證件還給施志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7背面至108、16
2、250至2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進入屋內後,在客廳看到鄭隆傑用手打施志東的臉,于寶壽要伊找看有沒有東西,伊就進去房間,在房間門口聽到槍聲,伊回頭看,不確定第1發是誰開的,但看到槍枝在于寶壽身上,當時有聽到于寶壽對施志東說「信不信我真的敢開,不是開玩笑的」這句話,不知道講這句話的用意是否逼施志東簽本票,後來看到鄭隆傑從于寶壽手中把槍接過去,陳信安聽到槍聲很緊張就想要離開,伊因沒預料到會開槍,也想要離開,遂問于寶壽是否可以讓伊等先離開,于寶壽說等一下一起走,沒多久就看到鄭隆傑朝旁邊沙發開槍,鄭隆傑有叫陳信安去撿彈殼,但陳信安將彈殼放在桌上沒有拿走,之後鄭隆傑將槍放在客廳桌上,又伊於偵查中曾作證說「我看到的時候是鄭隆傑在客廳叫告訴人簽本票,不簽的話,就找一個人來保他」這些話,伊去上廁所,出來時,就看到施志東進房間,鄭隆傑也跟著進房間,他們在房間時,伊有走過去看,知道施志東坐在床上有簽東西,但沒有看到實際本票簽出來的過程,所以不知道施志東何時簽好本票、也沒有看到何人拿吹風機打施志東,另開完第2槍後,于寶壽作勢要開槍打施志東,大家都有阻止,這個行為是否在簽本票之前,伊已經忘記了,但是記得有這樣的行為,因電視開得很大聲,伊沒有聽清楚現場的人交談的言語,所以對於現場有無人說「我那邊還有三顆子彈,你信不信,你不簽我把它開一開就走」這些話沒有印象,又要離開之前,伊看到鄭隆傑拿施志東的1支白色的手機給于寶壽,現場拿走的手機就只有這支而已,當時施志東站在旁邊門口都沒有講話,本來于寶壽說不要,但鄭隆傑說沒有關係,于寶壽就跟陳信安先離開,後來鄭隆傑拿施志東的2、3張證件給伊,但伊到地下室就將證件還給施志東之情(見本院卷第200至205背面頁),互核證人陳信安及張健域之證詞大致相符一致, 益徵 被告于寶壽、鄭隆傑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持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分別擊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為恐嚇的行為,進而剝奪告訴人施志東之行動自由,被告于寶壽為傷害、恐嚇之行為後,使告訴人施志東為簽發本票及交出白色行動電話1支之無義務之事等情。
⒋復稽證人即被告于寶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鄭隆傑來電表
示跟施志東買賣毒品而有金錢上的債務糾紛,找伊過去,伊才打電話給張健域告知要處理債務糾紛,但不知道債務額是多少,又手槍是鄭隆傑帶去的,伊不曉得槍枝來源,進入施志東住處時,因伊要施志東簽本票,施志東不簽,所以生氣才朝施志東坐的沙發位置開第1槍,當時施志東都沒有移動,伊開第1槍後,有講「這好像不干伊的事」這句話,鄭隆傑就從伊手中拿走槍並擊發第2槍,鄭隆傑開槍後,伊想要嚇施志東,所以又將槍接手過來,但被鄭隆傑勸阻,另伊有講「信不信,我真敢開,不是開玩笑」這句話,講這句話就是要施志東簽本票,伊有看到施志東簽發本票,鄭隆傑有問伊本票要不要簽日期這件事,但伊忘記當時如何回答,後來本票被鄭隆傑拿走,本票上只有施志東的簽名,沒有蓋章,鄭隆傑有表示簽本票是要作為擔保或抵押,要離開時,鄭隆傑告知施志東同意將白色手機1支作為抵押並把白色手機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背面至209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另供述:因鄭隆傑與施志東對於如何解決糾紛談不攏,伊在旁邊聽不下去,所以有拿吹風機打施志東的頭,又伊有拿白色手機1支,該白色手機是鄭隆傑跟施志東在房間談完後,鄭隆傑稱費用已經跟施志東算好,施志東在場並沒有表示意見才拿,另鄭隆傑有拿槍出來,伊阻止鄭隆傑時,不小心誤擊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背面至7、11至11背面、113頁);復稽證人即被告鄭隆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于寶壽從伊手上取走槍枝後,開第1槍,因施志東欠伊K的錢,所以要求施志東簽100萬元的本票擔保,又該本票沒有簽日期及蓋章,只有簽施志東的名及金額,因伊認為可以做抵押就好,于寶壽也說沒有簽日期沒有關係,離開後沒多久,伊就將該本票撕掉,另伊有問施志東是否同意伊拿走白色手機1支做抵押,施志東有點頭說好,所以才拿走,此外拿施志東的證件係因想說拿來一起抵押,沒有拿走施志東的印章及其他的財物等詞(見本院卷第209背面至210背面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另供稱:跟施志東談論過程,施志東態度不好,于寶壽聽了不高興,所以就拿吹風機打施志東的頭,之後又起爭執,所以伊拿槍出來嚇施志東,拉扯中誤擊發2發,伊就問施志東要怎麼還,施志東回應沒有錢,伊就要求施志東拿白色三星手機出來抵,施志東也點頭,伊就將手機交給于寶壽,並沒有拿另外1支手機、身分證及駕照,也沒有逼簽本票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背面至9、14背面至16頁),雖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是否開槍擊發子彈及簽發本票等節有不一致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坦承,而被告于寶壽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講「這好像不干伊的事」、「信不信,我真敢開,不是開玩笑」等詞,互核證人施志東、陳信安及張健域之證詞,亦徵被告于寶壽、鄭隆傑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為恐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行為至明。
⒌雖被告于寶壽及鄭隆傑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供述:陳信
安及張健域知道有攜帶槍枝及子彈云云。惟證人陳信安及張健域均表示不知情等語,已於前述。觀諸證人陳信安及張健域見聞被告于寶壽開槍後,旋表示要離去之舉,苟陳信安及張健域真知悉有攜帶槍枝前往處理糾紛,其等對於亮槍等行為,理應有預見,何以會有想要馬上離去之反應,堪認被告于寶壽及鄭隆傑就此節所述,已難遽信。再徵之被告于寶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隆傑在車上有取出槍枝並放在後座座椅中間之情(見本院卷第207頁),反觀證人陳信安及張健域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其等是否見聞及知悉,實有疑義,況縱使知悉,是否即可推斷主觀上有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承此,被告于寶壽及鄭隆傑此節所述,不足為採。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于寶壽及鄭隆傑所為應依加重強盜罪處
斷,然稽被告鄭隆傑主觀上係為解決買賣毒品糾紛之債務問題方與被告于寶壽前往向告訴人施志東催索一節,業據被告于寶壽及鄭隆傑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信安及張健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已於前述,況告訴人施志東亦表示被告于寶壽等人一進門就表示他賣愷他命等詞,亦於前述,復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綜此各情,已堪認被告鄭隆傑與施志東確實早已存在糾葛,而當日被告鄭隆傑確實係為處理此事,從而,被告鄭隆傑及于寶壽在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被告于寶壽及鄭隆傑之行為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于寶壽及鄭隆傑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于寶壽、鄭隆傑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施志東在被告于寶壽及鄭隆傑開槍後,其倍感壓力,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坐在沙發處,其之行動自由顯遭非法剝奪,又被告于寶壽、鄭隆傑非法剝奪告訴人施志東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遭恐嚇,並以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施志東簽發本票且交出白色手機1支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鄭隆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敘明其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容有誤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鄭隆傑於100年6、7月間起,即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嗣於100年12月9日因本件買賣毒品糾紛,始與被告于寶壽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隆傑此部分持有槍彈之行為,仍屬前揭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附此敘明。被告于寶壽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應依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渠等2人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隆傑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于寶壽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于寶壽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被告鄭隆傑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于寶壽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鄭隆傑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11日確定,其於95年
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136號駁回上訴而於95年7月27日確定,該2罪有定其應執行之可能,附此敘明。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鄭隆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責之適用等詞。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隆傑係於警查悉其持上開槍彈射擊後,才攜帶該槍枝及子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並於警詢中僅供出槍枝及子彈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愛」之成年人寄放,其非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方查獲本案,自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又被告鄭隆傑之供述僅能證明該槍彈並未流入市面由他人持有或寄藏,仍非本條項所稱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且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取出上開槍彈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亦即是否該槍彈即將或計劃如何使用致危害重大治安情事發生,並非起出槍彈即可謂「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被告犯後態度固值肯定,但其對於維護社會,擴大槍彈之偵破,並無裨益,自難以其犯後態度良好,遽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準此,被告鄭隆傑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槍彈來源自身分不詳之「可愛」,檢警並未據以查明「可愛」之真實身分,尚與上述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鄭隆傑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槍枝及子槍,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僅因與告訴人施志東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集被告于寶壽以共同持有前述槍枝及子彈、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等手段逼迫告訴人施志東處理債務,造成告訴人施志東心理上之恐懼甚深,被告2人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施志東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鄭隆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為違禁物,係被告2人供本
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刑項下分別併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被告于寶壽、鄭
隆傑射擊擊發,已喪失子彈的效用;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一│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9│壹枝│││AF型,槍號為TSL5103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具殺傷力而已射擊或經鑑定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制式子彈│壹顆│被告于寶壽在告訴人│││││施志東上開之住處,│││││經被告于寶壽射擊擊│││││中沙發│├──┼───────────┼───┼─────────┤│二│制式子彈│壹顆│被告鄭隆傑在告訴人│││││施志東上開之住處,│││││經被告鄭隆傑射擊擊│││││中沙發│└──┴───────────┴───┴─────────┘附表三:
(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一│口徑9㎜之制式子彈│貳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