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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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謝郁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辦事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辦事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辦事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