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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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聲請人 陳祥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思丞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所明定。又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聲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一、請提出聲請裁定之本票原本一紙(票號:CH182032號)。二、請提出相對人陳思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並於102年8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