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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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思賢於102年10月27日23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 許思偉 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李思賢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車頭下方之置物箱內、許思偉所有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4枚即40元及信紙2張(皆業由許思偉領回),得手後,將該皮夾放置於該機車座墊上。嗣經許思偉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思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思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上開機車及遭竊物品照片共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102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得財物之價值,且皆業已返還被害人,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