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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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B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代號00000000A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00000000A之女子(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之父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A女、B女之母親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於97年間,因故經本院判決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A女、B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C女任之,被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接A女、B女外出,以行使其會面交往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A女、B女均係未滿14歲之人,竟自98年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於依上開離婚判決行使會面交往權,接A女、B女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同住時,趁其為A女、B女洗澡或A女、B女上廁所時,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以其手指插入A女、B女之陰道或肛門,A女、B女雖出言表示疼痛以阻止被告,被告猶不予理會,並表示只要不將此事告訴C女即可,被告以此方式對A女及B女強制性交多次。嗣於99年1月下旬某日,因A女、B女極力排斥再到被告住處,C女發覺有異,經追問A女、B女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為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之兒童證人,因無具結能力,且依其年齡之認知能力、辨識能力、理解能力、記憶能力、陳述能力,如對回憶過去事件之經過始末或區分實際與想像之能力未臻成熟,其證言是否可信,仍應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或無具結能力之兒童證人之證言,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間依離婚判決所載內容,對A女、B女實行會面交往權,並於該期間為A女、B女洗澡,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女、B女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也沒有對她們做出不適當的舉動,伊從A女、B女1歲起就幫她們洗澡,伊與C女打官司就是為了爭取A女、B女的監護權,與A女、B女分開2年期間C女不給伊任何機會探視A女、B女,離婚訴訟確定後,終於在12月可以看到A女、B女,且洗澡時伊會用毛巾讓A女、B女自己站在浴缸裡面,並扶著A女、B女讓她們自己洗,伊沒有用手觸摸小孩的陰部或肛門,而是完全讓A女、B女自己洗,伊幫A女、B女洗澡是幫她們塗肥皂、沖水、擦身體等,洗到陰部或肛門的地方,都是叫A女、B女自己洗,伊沒有在洗澡時把手伸入A女、B女的陰道,另因為A女、B女內褲很髒,伊有跟A女、B女說上廁所、大便時都要擦乾淨,並示範給A女、B女看,伊不知道A女、B女為何會這樣說,伊不可能做傷害A女、B女的事情等語。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 任奕穎 之證述、C女以其行動電話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
6日刑鑑字第0990123265號鑑定書及9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9013004號函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528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及被告住處現場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99年1月2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都是在我跟B女一起上廁所時摸我尿尿的地方,每次上廁所到一半時被告就會進來廁所,用食指戳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就跟被告說不要摸了,被告就會說沒關係再摸一下,被告還會摸我大便的地方,也會把手指頭伸進去,我覺得屁股裡面有東西不舒服,被告除了摸我,也會摸B女尿尿、大便的地方,我有看到,我與B女一起洗澡洗完身體後,被告會進來幫我們洗頭,然後被告會用食指戳我尿尿的地方,並伸進去我大便的地方,我都跟被告說會痛,被告還是繼續摸,B女有看到被告摸我,且我有看到被告用食指伸進去B女的屁股裡面,還有用食指戳B女尿尿的地方,我有聽到B女說會痛,但被告說沒關係,最近一次是於98年12月26日我跟B女洗澡時,被告幫我們洗完頭後,先摸我後再摸B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至11頁);後於99年3月17日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脫衣服洗澡時B女在外面,我洗完澡沖好水時叫被告,被告進來站在浴缸外面摸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我沒有跟B女講,後來因為想到了就跟B女講等語(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75號民事卷宗,下稱保護令卷宗,第67頁);嗣於99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戳B女尿尿、大便的地方,也沒有聽B女跟被告說會痛,且B女也沒有看到被告戳我尿尿、大便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被告摸B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99年1月2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有摸我尿尿的地方,都是在我跟A女一起廁所的時候,每次我和A女上廁所到一半,被告就會進來廁所,當時我坐在馬桶上,被告就蹲著用食指戳我尿尿的地方,也有用摸的,我覺得很痛,就跟被告說很痛,且被告也會在A女上廁所時摸A女尿尿的地方,看誰坐在馬桶上,被告就會摸坐在馬桶上面那個人尿尿的地方,A女有看到被告在我上廁所時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也會在幫我洗完頭之後用食指戳進去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後於99年3月17日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每次洗完澡後,被告就會用手很用力、速度很地快摸我一下,都是A女不在場時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跟A女講這件事等語(見保護令卷宗第66頁);嗣於99年
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那時我跟A女洗完頭要沖泡泡,我看到被告用手摸A女屁股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再於99年9月30日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A女有時候在場等語(見保護令卷宗第190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偶爾一起洗澡時,A女有在旁邊看到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我看過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被告有時候有摸我大便的地方,並有用手指頭插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第157頁、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可知證人A女就被告對之為性侵害時,證人B女是否在場見聞及A女自己是否見聞被告對B女性侵害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B女之證述不符;而證人B女就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其肛門乙情,前後所述顯有出入,並與證人A女之證述亦相扞格。再綜觀證人A女、B女於各次證述之內容,其等均有因詢問者之提示而異其陳述等情狀,是證人A女、B女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疑,且彼此間存在多處矛盾之處,自難據以相互印證而為補強證據。
(二)又觀諸A女、B女於99年1月27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之結果,其二人之陰部、肛門皆無明顯外傷或紅腫傷口之情形,且驗傷解析圖欄位就陰部處女膜、肛門部分亦未見任何傷勢之記載,有該醫院99年1月27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證(附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內)。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請查明以男性生殖器、手指或異物進入未滿14歲女童之陰道內,是否必然造成處理模之損傷或破裂?」之鑑定事項所為之研判結果,若以小手指在某些女童之處女膜附近或外緣觸摸,尚有未造成處女膜損傷或破裂之可能,但若為插入(含陰莖、手指或大於一般男人食指之異物)於14歲未有性行為之女童,極易(90%以上)造成處女膜損傷或破裂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4日(97)醫文字第097110009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證人A女、B女於其等所證稱98年12月底最後一次至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害後約1個月,前往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時,其等陰部處女膜、肛門俱無外傷或異狀,衡諸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研究結果,此與證人A女、B女證述被告多次以食指插入其等尿尿或大便的地方並因此覺得很痛等節未盡相符,則證人A女、B女上開證述是否俱屬實在,非無疑義。至證人C女固曾聽聞A女、B女轉述其等遭被告摸尿尿地方之經過,惟此等內容仍非證人C女所親身見聞者,至多僅得證明A女、B女對C女陳述時之情境狀態,尚不得以證人C女證述其自A女、B女處所聽聞者,與證人A女、B女所證述部分情節大致相同,即謂證人C女轉述A女、B女陳述關於被告摸A女、B女尿尿的地方之證述,足資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另C女傳送予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乃C女聽聞A女、B女轉述後質問被告之內容,僅得證明C女曾否聽聞A女、B女轉述之事實,亦難憑以補強證人A女、B女證述之可信性及真實性。
(三)再者,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證人B女證稱:被告會在我沖完水之後進來浴室很用力、速度很快地摸我尿尿的地方一下就會出去等語;A女亦證稱:被告在我洗澡身上沒有泡泡時,摸我尿尿的地方一下子就離開等語(見保護令卷宗第66、67頁)。後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訊問時,證人B女證稱:我尿尿的時候,被告沒有先用衛生紙擦,手會沾到尿液,被告之後有馬上洗手,且被告只有在浴室內我洗澡、尿尿後才會摸我尿尿的地方,沒有在陪我們睡覺時摸我等語;證人A女亦證稱:被告幫我洗澡抹肥皂時也會摸到屁股、尿尿的地方,被告都是在我洗完澡或尿尿後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沒有發現被告在我們睡覺時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尿尿完後沒有用衛生紙擦,被告手會沾到尿液,被告會摸我之後再洗手等語(見保護令卷宗第191至19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A女證稱:我上廁所大便時,是被告幫我擦屁股,且被告每一次都會在B女大便後幫B女擦屁股,洗澡時被告是一隻手拿蓮蓬頭幫我們沖,另一隻手幫我弄掉身上的泡泡,弄掉身上的泡泡時偶爾也會碰到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90、91頁);證人B女亦證稱:洗澡時被告用手從尿尿的地方摸到屁股那裡,我在大便的時候,被告每次都會陪我進去,準備摸我尿尿的地方,每次上廁所時被告都有摸我,我大便的時候是被告幫我擦屁股,尿尿的時候被告才會用手幫我擦等語(見偵卷第94至97頁)。本件證人A女、B女於案發時年僅6、7歲,已與被告分居2年,並就讀幼稚園大班至國小一年級,甫在學校習得男女間不得任意碰觸他人下體之戒律,則A女、B女對於被告於洗澡、如廁後以手碰觸其等下體之行為,非無可能將單純清潔等正當目的之行為誤解為性侵害;況且,證人A女、B女均稱被告僅在其二人洗澡、如廁時始有碰觸下體之舉動,且每次排便後被告皆會幫其二人擦拭乾淨等節,益徵A女、B女有錯認被告碰觸行為真正用意之可能,尚難單以被告在照料A女、B女期間或有於A女、B女洗澡、如廁後碰觸其二人下體之情,遽認被告所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屬刑法所定義之性侵入行為。
(四)另證人A女、B女皆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等下體時,與被告同居之阿姨(指任奕穎)曾在場見聞,且未見任奕穎阻止被告之舉動,而係看一下就離開、在旁邊偷笑、叫被告繼續戳、跟被告說再摸一下就好、叫被告快點摸等語(見偵查卷第11、19、92、94頁,保護令卷宗第66、191、
193頁,本院卷第148、161頁)。然證人A女、B女指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等下體,使其二人疼痛,並出言制止被告等節,乃對自己年幼子女為性侵害之重大犯行,一般人見狀通常應會加以制止,或顯現痛惡、驚訝之情緒,而證人A女、B女卻證稱任奕穎曾在旁觀看,甚至有偷笑、慫恿被告繼續戳A女、B女之舉動,自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任奕穎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未曾看過被告有證人A女、B女所指之性侵害舉動,也沒有向被告說要摸趕快摸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背面);至證人任奕穎於偵查中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你有沒有看到這個人(指被告)用手指插入小孩(指A女、B女)的下體?」「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親眼看到這個人(指被告)用手指插入小孩(指A女、B女)的下體?」「你有沒有對他們講繼續戳不要停之類的話?」等問題為測謊鑑定,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060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4至
258頁),但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證人任奕穎於偵審中證述所言不實,自難以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即謂其證言偏頗不實。又證人B女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請我幫他洗澡,我就說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復於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訊問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洗完澡的時候,摸我屁股,且幫我洗尿尿的地方會很痛,所以我不想被告幫我洗澡,才跟C女說被告叫我幫他洗澡,我是不想讓被告幫我洗澡,所以才編這件事跟C女說等語(見偵查卷第
196頁)。可見B女曾就被告行使探視權期間之行為,為使被告不再幫自己洗澡,而先向C為不實之陳述,續於警詢時仍為同一之證述;再證人C女亦證稱:我很清楚跟A女、B女說,你們有沒有說謊,若說實話我會保護你,A女、B女便問我如果說實話,我就不用去被告家了嗎,我說好,所以A女、B女就比較敢講,因為之前他們說不要去,我還是讓他們去,99年1月20幾日這一次回家,我將他們帶到房間問為什麼不想去,他們說因為被告會摸他們尿尿的地方會很痛等語(見偵查卷第24、98頁)。則A女、B女既曾向C女表示不願去被告家之意,自難排除其等同樣再以與事實未盡相符之陳述,達成其等目的之可能;故A女、B女所為被告於上開行使探視權期間內以手指插入其等下體之指述,尚難盡信為真實。
(五)本件檢察官雖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ACT)、區域比對法(ZCT),認定被告就:「你有沒有以手指插入他們(指A女、B女)的下體(陰道或肛門)?」「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用手指插入未以手指插入他們(指A女、B女)的下體(陰道或肛門)?」「你有沒有對他們(指A女、B女)說不可以把這件(手指插入下體之)事情告訴別人?」等問題皆回答「沒有」,經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等情,有該局99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32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3至179頁)。然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而其於測謊鑑定時否認犯罪之供述雖呈現不實之反應,但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縱使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仍應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本件證人A女、B女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瑕疵顯俱,已難信憑,而上述其餘事證,均不足為被告犯罪之佐憑,亦如前述,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認,徒有前開測謊鑑定結果,仍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B女有瑕疵之指訴外,尚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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