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1634號、第14635號、第1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啟宏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羅啟宏為 羅政雄 、羅 蘇玉霞 之子,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啟宏前即曾因對羅政雄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明知其因對羅政雄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家事庭於100年11月14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再對羅政雄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思警惕,在前述保護令1年之有效期間內:
(一)於101年4月9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因不滿 羅蘇玉霞 叮嚀其須將拆下之招牌妥為置放,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握拳持續朝羅蘇玉霞背部毆擊,致羅蘇玉霞受有背部、兩側肩部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勢。羅政雄見及此情欲上前制止,詎羅啟宏非但不聽勸阻反另生違反保護令與恐嚇之犯意,除向羅政雄罵以「幹你娘」等粗鄙言語外,並恫稱:我打你你會不會怕,復朝其舉拳作勢毆打,以此方式使羅政雄心生不快與痛苦畏懼,而實施精神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再於同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羅啟宏在前址住處飲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程度),又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起訴漏未列記)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家中椅子猛然朝羅政雄砸去,致其兩膝至小腿受有多處擦挫傷,同時向羅政雄嚇稱:我要讓你死,你會怕嗎,以此方式使羅政雄感受痛苦畏懼,而實施精神及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又於翌(同年月30)日18時許,不知何故更起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前揭住處內突持家中椅子砸向羅政雄,使其再受有兩膝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對之恫以:我要讓你死,看你怕不怕,以此方式使羅政雄感受痛苦畏懼,而實施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蘇玉霞、羅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羅政雄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羅啟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後述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一切犯行,辯稱均無以上被訴狀況,反怪罪告訴人羅政雄、羅蘇玉霞只會不斷嘮叨,並稱告訴人羅政雄所受傷勢係遭蚊子叮咬與走路、爬樓梯跌倒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憑上述方式分別傷害羅蘇玉霞、羅政雄,甚屢屢違反保護令,藉辱罵、傷害及恐嚇所為向羅政雄施以騷擾、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各節,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蘇玉霞、羅政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關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另更經證人即被告胞妹 羅若緁 之偵訊及在本院結證所陳描述明確,彼等歷次所述之間甚亦大致相符,互核不存明顯出入,而告訴人羅蘇玉霞遭被告毆擊所生之傷勢,復有卷附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供參考,至告訴人羅政雄前後兩次為被告所傷之狀況,亦有其所提供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兩膝及小腿受有之刮擦瘀挫傷痕外觀照片存卷足查,衡以被告本為告訴人羅政雄、羅蘇玉霞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存卷供參,若非對被告仍有源於彼等血緣關係之至親期待,以被告自承無業之身分,甚早有對告訴人羅政雄暴力以對之動粗紀錄,告訴人等實無可能仍願與其共居生活而百般容忍,此從證人羅若緁於本院作證之際親口表示之:被告常常這樣傷害父母,伊們都會受影響,看到被告(被羈押)瘦一圈,伊也很難過,只希望他可以改等語中,同可察見其對本案之多所掙扎,倘非被告確有上開諸般犯行,告訴人等及羅若緁又豈有故意捏造相關經過而設詞陷害,並坐視被告擔負無端刑責之理,是以其等所證,相較被告未敢正視所詢,胡言告訴人羅政雄受傷由來且前後歧異之辯詞,毋寧更顯可信。
二、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分藉言語或動作向告訴人羅政雄施以恫嚇後,告訴人羅政雄均曾至警所報案陳述,適可證其確因被告所為心生畏懼,並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告訴人羅政雄於警詢時均表示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案發前有飲酒等語,惟查被告在經員警通知而於當日稍晚到場後,既仍能對員警所詢問題為清楚回答,並不斷撇清己身責任,謂相關經過均為告訴人羅政雄單方所言,自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後意識狀況尚屬清醒正常,自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一程度,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抗辯其對本院家事庭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無所知,然其於101年4月9日違反保護令後經通知前往接受警詢時,事實上即已自承:(問:有無收到板橋地院於100年11月14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保護令?)伊有收到,佐以證人羅若緁於本院結證陳稱之:告訴人羅政雄曾經兩次聲請保護令,伊兩次都有跟被告講,說爸爸有保護令,這次的保護令他知道,因為是他自己簽收的,後來伊打電話去問社工,她就把保護令的內容傳真給伊,這是在101年4月9日以前,伊也有當面親口跟被告說不要打父親,如果動手他會被關等語,自徵被告事後翻異改謂不知保護令內容云云,純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則被告既已明瞭前開保護令之存在,當對其中裁定在保護令核發後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再對告訴人羅政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此事知之甚詳,保護令之以上內容,亦有該份裁定影本在卷可考,被告竟仍無視於此,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朝告訴人羅政雄罵以粗鄙言語,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時地分以恐嚇、傷害所為相對,前者造成告訴人羅政雄之心理不快,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稱不當騷擾,後者則各導致其精神上、身體上更受不法之痛苦畏懼侵害,應屬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行為實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行為確已對前揭保護令有所違反,信無疑義。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對告訴人羅蘇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告訴人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
(二)、(三)對告訴人羅政雄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疏未審及被告對告訴人羅政雄罵以「幹你娘」,乃係對其以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而應併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該當評價,容有未恰。另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羅政雄、羅蘇玉霞之子,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以上傷害、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前述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
(二)、(三)之緊密時間內,各對告訴人羅政雄以如上方法實行騷擾與不法侵害,核均係基於一個以違反保護令為目的之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自然意義行為,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裁定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為一違反行為,論以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各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中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羅政雄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此與其另對告訴人羅蘇玉霞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時地另有之恐嚇所為,然此與其原經起訴部分應具裁判上一罪等法律關係可見於前,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斯時亦有朝告訴人羅政雄罵「幹你娘」乙節,經查僅有告訴人羅政雄一人說法,且其前後所陳復非全然一致,秉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斷言被告於此所為,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部分應存一罪關聯,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末查被告曾有因犯他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如事實欄所載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列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對告訴人羅政雄暴力相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並念及父母養育照護之恩情,甚至無視於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效力,以大悖倫常之方式,捨卻己身理性隨憑怒氣而為,對同居父母分別實施傷害、恐嚇等不法侵害手段,且對告訴人羅政雄恣意騷擾,事後非但無法坦然面對個人過錯,更欲將責任推由告訴人等承擔,謂係因渠等嘮叨方致,顯對法令一再漠視,行為動機至為不當,毫無可憫之處,另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始終不佳,被告縱有緘默權利,然不表示法律得允其恣意說謊,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法益侵害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希得囑其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