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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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被告陳惠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陳惠如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惠如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0年4月21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第五行「義市」更正為「嘉義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黃文彬、陳惠如分別為「 宏春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店長,明知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擺設機臺計有23臺,顯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其負責人除需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外,更提供場所擺放負擔經營成本,仍能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將玩打之點數換取現金,足認店內機具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始能符合其營運成本,店長並受負責人指示而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等工作,並聚集不定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黃文彬、陳惠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文彬、陳惠如自10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1罪。被告黃文彬、陳惠如就前開犯行,與該店店員 劉岳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彬、陳惠如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惠如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文彬、陳惠如不思正途取財,意圖營利為賭博犯行,足以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且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涉案情節輕重,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於另案沒收(102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3萬3,100元││├──┼───────────┼──┤│2│娛樂卡1,000點│25張│├──┼───────────┼──┤│3│娛樂卡500點│10張│├──┼───────────┼──┤│4│娛樂卡100點│10張│├──┼───────────┼──┤│5│IC板│24片│├──┼───────────┼──┤│6│電子遊戲機機台│23台│├──┼───────────┼──┤│7│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8│監視器螢幕│1台│├──┼───────────┼──┤│9│監視器信號主機│1台│├──┼───────────┼──┤│10│拆帳明細│1本│├──┼───────────┼──┤│11│門市營業表│1本│├──┼───────────┼──┤│12│會員資料卡│1本│├──┼───────────┼──┤│13│監視器畫面主機│1台│├──┼───────────┼──┤│14│監視器螢幕│1台│├──┼───────────┼──┤│15│電玩機檯報表│1張│├──┼───────────┼──┤│16│監視器鏡頭│8具│├──┼───────────┼──┤│17│ 黃祥豐 賭博所得現金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