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官緒瓏 訴訟代理人陳文元律師複代理人陳哲民律師被告 王者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易至美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至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9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易
至美公司及訴外人 李坤燈 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50號執行在案。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悉被告王者玲以其就被告易至美公司所有多用途膠帶乾燥機及輸出印刷機等二台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516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即就系爭執行事件參予分配。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將抵押動產拍賣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15,000元,於民國100年8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於鈞院執行處實行分配,被告王者玲除獲分配強制執行費用71,850元外,並基於第一順位動產抵押債權人地位優先受償5,516,539元(債權原本為800萬元),而原告除強制執行費用8,000元獲受償外,債權原本100萬元均未獲受償。惟被告王者玲實係被告易至美公司股東 王怡仁 之親屬,被告二人 明知渠 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圖避免被告易至美公司所有多用途膠帶乾燥機及輸出印刷機等二台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竟就該二台動產為被告 王者鈴 設定虛偽最高限額800萬元動產抵押,使被告王者玲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就抵押之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受償。嗣被告王者玲於被告易至美公司將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即聲請拍賣動產抵押物以取得執行名義,再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王者玲即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優先受償,致其他債權人未能獲得足額分配。換言之,被告王者玲係以設定虛偽動產抵押及主張虛偽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列被告王者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非適法。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及7之分配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該動產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被告二人自應就動產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合法存在負舉證之責。另從證人 張婉雯 101年5月16日當庭提出所謂被告易至美公司之「轉帳傳票」,並陳稱被告易至美公司有向被告王者玲借款云云。惟觀諸上開數紙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其「摘要」欄或記載「 郭媽 借入款」、「郭媽匯入款」,或記載「郭媽借款利息」、「郭媽預扣利息差額」等字樣,則依上開轉帳傳票所載,根本非表彰被告易至美公司與被告王者玲間之資金往來之會計資料,要無從證明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間有所謂借貸關係存在。退萬步言之,縱認張婉雯當庭提出之轉帳傳票果為被告易至美公司向他人借款之會計資料,惟該轉帳傳票所記載之借款人既為「郭媽」(疑似被告王者玲之母親 郭春娥 ),則縱認被告易至美公司曾有借貸如轉帳傳票所示款項,其借款人亦非被告王者玲,被告王者玲顯未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盡舉證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8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第1項被告王者玲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71,850元及分配次序第7項被告王者玲應受分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債權原本800萬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王者玲則以:㈠被告易至美公司係自93年起即陸續向被告王者玲借款,借款
明細如下:①93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3年11月24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2,964,000元。②94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4年2月18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2,969,960元、94年3月25日借款198萬元、94年3月30日借款247萬元、94年4月22日借款153萬元、94年5月24日借款148,410元、94年6月15日借款1,426,000元、94年11月14日借款809,880元。③96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6年7月18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1,482,000元、96年8月8日借款200萬元。④97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7年7月18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200萬元⑤98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8年3月30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94萬元。⑥99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8年3月30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50萬元。上列借款共計已高達21,220,250元,早已超出上列機器動產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800萬元,更遑論尚有外幣借款及其他被告易至美公司借款然非匯入被告易至美公司帳戶之借款,不及備載。
依鈞院 向新北市政府所函調上列乾燥機設定動產抵押資料中
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一條所示:「抵押物提供人向『債權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捌佰萬元整以內及自98年2月19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債務:……」,可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易至美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李岳庭另簽署多紙本票予被告王者玲以為被告易至美公司向被告王者玲借款之擔保。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曾於98年12月24日簽署「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三條明載:「乙方(即易至美公司)前向甲方(即被告王者玲)借貸4,890萬元……」,亦即被告王者玲被證一至六之匯款屬被告王者玲借予被告易至美公司無誤。另參照被證八第五頁讓渡書所示:「茲有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積欠王者玲小姐借款……」,此讓渡書係於97年12月11日經鈞院公證人公證之文書,更足見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係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易至美公司雖未到庭表示其與被告王者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易至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昆燈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36號偵查時亦明白表示:「伊為易至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伊確實有於98年2月間,將易至美公司名下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設定動產擔保權利予王者玲,雙方亦確實有8、9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金加計利息約4,890萬元……」等語,該刑事案件後雖經告訴人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再議,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 嗣業 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1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3號駁回再議確定,亦足見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證人張婉雯到庭結證稱:「(問:任職期間有聽到快暨陳桃
雲提到被告跟何人借款的事情?)是的,李昆燈、 王慧珍陳桃雲 在96年間都曾經有提到,說因為被告王者玲打電話到被告公司來,態度不是很好,當初這三位主管告訴我說,因為有欠人家錢要忍耐一點,我只曉得她打電話找誰,李昆燈有提到說被告公司大概欠王者玲一千多萬元……」、「(問:依上開帳冊易至美還欠王者玲多少錢?)93年11月25日
300萬元,94年2月18日300萬元,94年3月25日200萬元,94年3月30日250萬元,94年4月22日153萬元……,總共一千多萬元,就我所知這些錢我還任職的時候都沒有還,……」、「(問:為何會知道上開事情?)我會去看帳,我會幫陳桃雲打轉帳傳票,有看到王者玲匯錢進入公司帳號。而且李岳庭、陳桃雲要出去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去調錢,後來隔一、二天王者玲就有匯錢給公司,所以我認為她們是去跟王者玲調錢,這種情形有二、三次。」等語。另依證人張婉雯當庭提供之被告易至美公司轉帳傳票及該傳票後所附之匯款單據,亦可證明被告王者玲匯入被告易至美公司之款項為借款,因該匯入之款項於被告易至美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均有記載嗣後需償還之「利息」,雖該轉帳傳票上摘要記載為「李R同學匯入款」或「郭媽媽借入款」,然此為被告易至美公司內部作帳之名稱,僅須製作人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即可,並無法否認被告王者玲借款予被告易至美公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易至美公司則以:本件之資產所有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17號偵查中,請鈞院調卷參考。
原告之債權,待資產處理後,將有具體清償計劃,並透過律師聯絡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9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易至
美公司及李坤燈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50號執行在案。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另因被告王者玲以其就被告易至美公司所有多用途膠帶乾燥機及輸出印刷機等二台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故原告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嗣本院將抵押動產拍賣後,所得金額共計5,615,000元,於100年8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於本院執行處實行分配,被告王者玲除獲分配強制執行費用71,850元外,並基於第一順位動產抵押債權人地位優先受償5,516,539元(債權原本為800萬元),而原告除強制執行費用8,000元獲受償外,債權原本100萬元均未獲受償。原告乃於100年9月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9月14日函限期命原告起訴並為證明,原告於100年9月16日收受該函,並於100年9月15日對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9日函及所附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2日函及所附之易至美公司與王者玲間設定動產抵押檔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04頁)。
㈡被告王者玲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易至美公司於98年2
月間以名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王者玲,以擔保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間之165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李昆燈及李岳庭涉嫌移轉非屬易至美公司名下之機器予昀泰公司涉嫌詐欺部分;99年11月間,被告王者玲擁有所有權之機器在易至美公司失竊,在臺中地區尋獲後,有委託王怡仁及張婉雯,持讓渡書前往臺中處理,並委託王怡仁代為保管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議發回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3號駁回再議確定。
又被告李昆燈因係易至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易至美公司自93年11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陸續向王者玲借款共計新臺幣1,978萬280元,嗣於97年12月間因無法清償借款,乃將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臺北縣○○鄉○○路132之1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分條機等機器設備共11台讓渡予王者玲,惟為維繫公司經營,王者玲仍將該等機器借(應係出租)予易至美公司繼續使用。詎李昆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8日21時許,擅自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9等機器設備搬離上址廠房,並將其中部分設備賣予 林顯丞 ,用以抵償積欠林顯丞之債務,而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部分,經被告王者玲對於李昆燈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判處李昆燈罪刑確定。此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288頁、本院卷二第242-260頁、第301-306頁)。
㈢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7年12月11日簽立讓渡書,載明因積欠被
告王者玲借款無法如期償還,將被告易至美公司價值80萬元之機器設備共計11台轉讓被告王者玲,並於同日持該讓渡書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同日被告王者玲復將上列機器設備出租予易至美公司;嗣於98年12月24日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王者玲同意終止上列租賃契約,並將該機器設備共計11台讓渡易至美公司,而易至美公司僅能將之再轉讓昀泰公司(即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者玲並同意易至美公司將上列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動產擔保抵押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轉讓昀泰公司,易至美公司前向被告王者玲借貸4,890萬元,易至美公司同意清償方式如下㈠‧‧‧。此有經認證之上列讓渡書、租賃合約、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王者玲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易至美公司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及據以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均不存在,自不得參予分配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王者玲對於被告易至美公司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被告王者玲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易至美公司於98年2
月間以名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王者玲,以擔保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間之165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李昆燈及李岳庭涉嫌移轉非屬易至美公司名下之機器予昀泰公司涉嫌詐欺部分;99年11月間,被告王者玲擁有所有權之機器在易至美公司失竊,在臺中地區尋獲後,有委託王怡仁及張婉雯,持讓渡書前往臺中處理,並委託王怡仁代為保管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昆燈因係易至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易至美公司自93年11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陸續向王者玲借款共計新臺幣1,978萬280元,嗣於97年12月間因無法清償借款,乃將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臺北縣○○鄉○○路132之1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分條機等機器設備共11台讓渡予王者玲,惟為維繫公司經營,王者玲仍將該等機器出租易至美公司繼續使用。詎李昆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8日21時許,擅自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9等機器設備搬離上址廠房,並將其中部分設備賣予林顯丞,用以抵償積欠林顯丞之債務,而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部分,經被告王者玲對於李昆燈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判處李昆燈罪刑確定;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7年12月11日簽立讓渡書,載明因積欠被告王者玲借款無法如期償還,將被告易至美公司價值80萬元之機器設備共計11台轉讓被告王者玲,並於同日持該讓渡書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同日被告王者玲復將上列機器設備出租予易至美公司;嗣於98年12月24日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王者玲同意終止上列租賃契約,並將該機器設備共計11台讓渡易至美公司,而易至美公司僅能將之再轉讓昀泰公司(即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者玲並同意易至美公司將上列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動產擔保抵押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轉讓昀泰公司,易至美公司前向被告王者玲借貸4,890萬元,易至美公司同意清償方式如下㈠‧‧‧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易至美公司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易至美公司確自93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王者玲借款紓困,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7年12月間因無法清償借款,乃將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臺北縣○○鄉○○路132之1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分條機等機器設備共11台讓渡予王者玲,惟為維繫公司經營,被告王者玲仍將該等機器出租被告易至美公司繼續使用;於98年2月間以名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王者玲,以擔保被告王者玲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之1650萬元債務;於98年12月24日被告王者玲與被告易至美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王者玲同意終止上列租賃契約,並將該機器設備共計11台讓渡被告易至美公司,而被告易至美公司僅能將之再轉讓昀泰公司(即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者玲並同意被告易至美公司將上列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動產擔保抵押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轉讓昀泰公司,被告易至美公司前向被告王者玲借貸4,890萬元之清償方式。
㈡被告易至美公司係自93年起即陸續向被告王者玲借款,借款
明細如下:①93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3年11月24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2,964,000元。②94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4年2月18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2,969,960元、94年3月25日借款198萬元、94年3月30日借款247萬元、94年4月22日借款153萬元、94年5月24日借款148,410元、94年6月15日借款1,426,000元、94年11月14日借款809,880元。③96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6年7月18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1,482,000元、96年8月8日借款200萬元。④97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7年7月18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200萬元⑤98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8年3月30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94萬元。⑥99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8年3月30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50萬元。上列借款共計已高達21,220,250元,如扣除99年之借款50萬元,尚有20,720,250元,亦超出上列機器動產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800萬元;被告易至美公司簽發交付被告王者玲之本票高達37,112,350元(其中一張面額為82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者玲提出之93年至99年之匯款單、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11、53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9頁、第277-280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函附之存戶王者玲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迥龍分行函附之存戶王者玲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函附之存戶王者玲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附之存戶王者玲交易往來明細、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附之存戶易至美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存戶易至美公司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函附之存戶易至美公司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121頁、第122-141頁、第142-231頁、第232-255頁、本院卷二第6-10頁、第42-141頁、第11-41頁),復據證人即被告易至美公司之前員工張婉雯結證稱被告易至美公司向被告王者玲陸續借款共1千多萬元未還,被告易至美公司營業至99年11月老闆就跑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204頁),並提出被告易至美公司之轉帳傳票、被告王者玲匯款被告易至美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228頁),應信為真。足見被告王者玲對於被告易至美公司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在。
㈢承上,上列被告易至美公司之轉帳傳票摘要欄雖載明「郭媽
」而非被告王者玲,惟被告易至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昆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36號偵查中亦供稱伊確實有於98年2月間,將易至美公司名下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設定動產擔保權利予王者玲,雙方亦確實有8、9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金加計利息共約4,890萬元,且伊係先設定動產擔保予王者玲,嗣後徵求王者玲之同意後,始轉讓予昀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且被告王者玲確有匯款被告易至美公司等情,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觀諸上開數紙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其「摘要」欄或記載「郭媽借入款」、「郭媽匯入款」,或記載「郭媽借款利息」、「郭媽預扣利息差額」等字樣,則依上開轉帳傳票所載,根本非表彰被告易至美公司與被告王者玲間之資金往來之會計資料,要無從證明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間有所謂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尚無足採。
㈣基上,被告易至美公司確自93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王者玲借
款紓困,於98年2月間以名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王者玲,以擔保被告王者玲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之1650萬元債務;於98年12月24日被告王者玲與被告易至美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易至美公司前向被告王者玲借貸4,890萬元之清償方式,迄今至少仍有千萬以上之借款本金尚未清償,足見被告王者玲對於被告易至美公司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在,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者玲對於被告易至美公司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分配受償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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